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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刑终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汪某、姚某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姚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终461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自报名),男,199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姚某(自报名),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宜丰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姚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粤0605刑初1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汪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上诉人汪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以及上诉人汪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准许上诉人汪某撤回上诉。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刑初1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大宇审 判 员  唐毅军代理审判员  彭世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放兴书 记 员  张美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