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6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行与牟万均、冯天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行,牟万均,冯天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民初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行,住所地珙县巡场镇芙蓉大道96-98-100号。代表人张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杰,该支行员工。被告牟万均,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被告冯天娥,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珙县支行)与被告牟万均、冯天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珙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杰、被告冯天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万均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珙县支行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额度为1600000元,额度支用期为5年,在额度支用期间,被告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用一笔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8.96%;2014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用一笔贷款,金额为48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8.96%;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用一笔贷款,金额为9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8.96%;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用一笔贷款,金额为22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7.7%;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用一笔贷款,金额为215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7.7%,被告共计向原告支用1573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牟万均、冯天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14081.25元和利息63931.7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日);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其余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3、房产证;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5、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6、贷款借据;7、贷款放款单;8、尚欠借款本息明细表;9、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被告冯天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其辩称,对原告诉求的本金1314081.25元和利息63931.7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无异议,但仅能分期予以偿还。被告牟万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其他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牟万均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授信额度为16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个月,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7月17日止,额度存续期内的前60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60个月;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生产经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40%;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贷款人在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息的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抵押。2013年7月18日,被告牟万均向原告支用一笔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8.96%;2014年2月1日,被告牟万均向原告支用一笔借款,金额为4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8.96%;2014年9月2日,被告牟万均向原告支用一笔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8.96%;2015年5月19日,被告牟万均向原告支用一笔借款,金额为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7.7%;2015年5月22日,被告牟万均向原告支用一笔借款,金额为2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7.7%,被告牟万均共计向原告支用借款1573000元。2013年7月17日,被告牟万均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牟万均、冯天娥愿意为上述借款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珙县上罗镇庄稼村*社1楼1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1201050,建筑面积251.04平方米)、2楼A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1201051,建筑面积159.21平方米)、2楼B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1201057,建筑面积154.17平方米)、3楼A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1201052,建筑面积159.21平方米)、3楼B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1201058,建筑面积154.17平方米)、4楼A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1201053,建筑面积159.21平方米)、4楼B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1201059,建筑面积154.17平方米)、5楼A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1201054,建筑面积159.21平方米)、5楼B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1201060,建筑面积154.17平方米)、6楼A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1201055,建筑面积159.21平方米)、6楼B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1201061,建筑面积154.17平方米)、7楼A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1201056,建筑面积159.21平方米)、7楼B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1201062,建筑面积154.17平方米)提供金额为16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7月17日至2023年7月17日止;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另查明,被告牟万均支用上述五笔借款后均只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6年3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314081.25元、利息和罚息共计63931.74元。被告牟万均和被告冯天娥系夫妻关系,被告冯天娥作为房屋共有人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牟万均交付了借款,但被告牟万均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牟万均偿还尚欠本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牟万均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牟万均与被告冯天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夫妻共同财产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债务应为被告牟万均与被告冯天娥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牟万均、冯天娥提供担保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系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除诉讼费、保全费之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牟万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万均、冯天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行借款本金1314081.25元、利息和罚息63931.74元(利息和罚息暂算至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和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牟万均、冯天娥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时间履行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行就被告牟万均、冯天娥抵押财产【位于珙县上罗镇庄稼村*社1楼1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1201050,建筑面积251.04平方米)、2楼A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1201051,建筑面积159.21平方米)、2楼B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1201057,建筑面积154.17平方米)、3楼A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1201052,建筑面积159.21平方米)、3楼B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1201058,建筑面积154.17平方米)、4楼A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1201053,建筑面积159.21平方米)、4楼B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1201059,建筑面积154.17平方米)、5楼A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1201054,建筑面积159.21平方米)、5楼B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1201060,建筑面积154.17平方米)、6楼A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1201055,建筑面积159.21平方米)、6楼B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1201061,建筑面积154.17平方米)、7楼A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1201056,建筑面积159.21平方米)、7楼B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1201062,建筑面积154.17平方米)】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5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牟万均、冯天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泽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 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