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3刑初24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施秉县于2015年10月29日取保候审。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涛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晚21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贵HM85**小型客车沿施秉县城关镇中沙大道往十字街方向行驶,行至五甘线86公里800米处时,被施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抓获,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5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聘请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鉴定意见,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的陈述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陶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