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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5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谢兰诉被告王云、王霞、王小根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兰,王云,王霞,王小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5民初147号原告谢兰,女,196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汪小军,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云,女,1986年1月2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城关镇,系被告王小根次女。被告王霞,女,1979年8月1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城关镇,系被告王小根长女。被告王小根,男,1955年3月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城关镇。原告谢兰诉被告王云、王霞、王小根健康权纠纷,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认为不宜审理,经商洛市中级法院指定,由镇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小军,被告王云、王霞、王小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兰诉称,2014年4月22日镇安县人民法院在山阳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吕小民与王小根伤害一案,其作为吕小民的家属前去旁听,庭审结束后,其刚出审判庭走到法院楼道时,王云抓住其头发对其进行殴打,接着王霞又冲上来抓住其头发,将其拖到在地,王小根见状抓住其右胳膊,三人一起对其进行殴打,后经法院法警拉开。其子吕阳将其送往山阳县中医院诊治,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肩背部软组织损伤;3、头皮血肿。在急诊室门诊治疗5天后,又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8000余元。其被三被告致伤后,至今不闻不问。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07.10元,误工费2100元(14天×150元),护理费2100元(14天×150元),住院伙食费520元(14天×30元),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共计21007.10元。并赔偿因不能养猪,导致直接经济损失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2组证据:1、山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票据25份、住院费用结算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门诊、住院治疗及支出费用的事实。2、法院调取山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6份(王霞、王云、谢兰、吕阳、孙兴、李洋)及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实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三被告辩称,其三人均没有打原告,也没有与原告发生撕抓,原告住院治疗其不知情。现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致伤原告,也不知道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当时也没有向其索要医疗费,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原被告发生撕抓后原告门诊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调取山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6份能够证实被告王云、王霞与原告谢兰发生撕抓致伤原告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被告王小根致伤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镇安县人民法院在山阳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被告人吕小民与受害人王小根伤害一案,原告谢兰作为吕小民的妻子前去旁听,在庭审中因吕小民辩称其没有打王小根,引起王小根亲属不满。庭审结束后,原告谢兰走出审判庭到山阳县法院楼道时,王小根次女王云从原告身后拽住原告头发并将原告拉扯倒地,王小根长女王霞见状也上前用脚踢原告,因当时人多发生撕扯,后经法院法警拉开。当日原告之子吕阳将其送往山阳县中医院诊治,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肩背部软组织损伤;3、头皮血肿。门诊治疗5天后,又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5640.07元。事发后经山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查处理,2014年5月28日山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由王云、王霞共同赔偿谢兰医疗费5654.10元,谢兰、王云、王霞均不同意调解意见。2014年6月8日山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分别对王云、王霞处以300元和200元的罚款行政处罚,因双方矛盾比较激化,该行政处罚没有执行。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007.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云、王霞无视法律,在对案件当事人辩解有意见的情况下,公然在国家审判机关对案件当事人亲属采取谩骂、撕抓,致原告谢兰身体受到伤害,对此被告王云、王霞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谢兰在其丈夫吕小民与王小根伤害案件中双方矛盾非常激化的情况下,不能正确处理双方矛盾,进而发生撕扯致其受伤,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明显过高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按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5640.07元,误工费1400元(14天×100元),护理费840元(14天×60元),住院伙食费420元(14天×30元),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共计8580.07元。根据双方过错,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80%比较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不能养猪导致直接经济损失40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小根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被告王小根致伤原告,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谢兰各项经济损失6864.0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元,由原告谢兰承担300元,被告王云、王霞承担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贤成审 判 员  韩玉玲人民陪审员  刘永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时贺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