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行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高昌伟与个旧市贾沙乡人民政府要求给付土地补偿款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昌伟,个旧市贾沙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25行终18号上诉人高昌伟,男,l972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个旧市。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女,1944年11月9日生,彝族,住个旧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个旧市贾沙乡人民政府。所在地:个旧市贾沙乡。法定代表人李伟良,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饶建华,该乡综治办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白雨恒,该乡综治办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高昌伟因与个旧市贾沙乡人民政府要求给付土地补偿款一案,不服个旧市人民法院(2015)个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5月,被告个旧市贾沙乡人民政府为修建贾沙至普洒河段公路,对原告户编号为0009872号自留地予以征收,被告在作出征收行为时,召开原告所在村村民大会进行告之及议商。被征用各户均以领取相关补偿。原告在2002年5月已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或知晓行为对其利益的侵害,其起诉时效应确定为2002年8月,现已超过5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昌伟的起诉。上诉人高昌伟上诉称,早在1980年代,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制,上诉人的父亲承包得松林场土地4.6亩,按承包政策规定永远不变。随着经济发展,改造修路。被上诉人因修路,将上诉人家的l.5亩承包地掩埋,并被绿化,已经无法使用。按规定,被上诉人早就应该依法给予土地补偿,可是多年来通过无数次行政解决,被上诉人一直在忽悠上诉人,问题始终未得到解决,后来上诉人才知道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按国家有关土地征用、占用管理的政策规定,土地利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应该得到足额补偿费,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况且如今国家也一再强调保护农民的利益。请求依法撤消个旧市人民法院的(2015)个行初字第13裁定,判决被上诉人补偿土地占用金75000元,以每年7500元补偿(1.5亩5000元/亩,占地十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2年5月,个旧市贾沙乡人民政府即对高昌伟户的自留地予以征收。上诉人高昌伟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理正确,裁定结论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俊培审 判 员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