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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美丽与被告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石公庙村民委员会、被告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石公庙村第五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丽,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石公庙村民委员会,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石公庙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493号原告陈美丽。委托代理人吴正容,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石公庙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元法,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石公庙村第五村民小组。代表人陈跃来,该组组长。原告陈美丽与被告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石公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公庙村委会)、被告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石公庙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公庙五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公庙村委会、石公庙五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丽诉称:原告陈美丽户籍合法登记在被告石公庙五组、在该组居住生活,原告陈美丽以户主陈维勇(系原告之父)为代表在被告石公庙五组承包土地、承担各项税费、享受政府各项补贴;同时,原告每年均在被告石公庙五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2015年1月,被告石公庙五组先后两次按照人均38300元以及人均6500元的标准向本组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但被告石公庙五组拒不按照前述标准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石公庙五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分配相应征地补偿款份额的权利,故被告石公庙五组依法应向两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被告石公庙村委会在征地补偿款项的分配过程中,未依法保障原告参与分配的权利,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石公庙五组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项29480元;2、被告石公庙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美丽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陈美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陈美丽与杨荣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杨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陈美丽、杨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陈维勇住宅土地使用证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农民负担与补贴监督卡一份;个人结算账户一份;参加合作医疗家庭成员名单及变更登记一份;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四份;证据材料1-10拟共同证明原告户籍合法登记在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石公庙村第五村民小组,作为该组一般农户承包土地,履行义务,并参加农村合作医疗,陈美丽的丈夫系城镇户籍,陈美丽未能享受其他待遇。芦荻山乡石公庙村五组分配方案及审核申请单各一份,拟证明石公庙五组收取征地补偿款6589461元后,在该组先后按照人均38300元、6500元的标准进行分配的事实,且在第一次按照人均38300元进行分配的过程中被告石公庙五组仅同意向原告分配40%、在第二次按照人均6500元进行分配的过程中被告石公庙五组没有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因被告石公庙村委会、石公庙五组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美丽户籍均合法登记在被告石公庙五组,在被告石公庙五组居住、生活,原告陈美丽与及其他家庭成员在被告石公庙五组承包有土地、承担各项税费。原告陈美丽自2008年至今在被告石公庙五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2010年3月12日,原告陈美丽与杨荣结婚,杨荣户籍登记在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先锋社区,系城镇非农业户口。原告陈美丽与杨荣婚后,户籍仍在石公庙五组,承包地保留。2015年1月,被告石公庙五组先后两次按照人均38300元以及人均6500元的标准向本组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但被告石公庙五组在按照人均38300元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仅同意向原告陈美丽分配40%,且在按照人均6500元的标准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没有向原告陈美丽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已领取征地补偿款15320元(38300元×40%)。原告陈美丽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陈美丽是否具有被告石公庙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是否有权主张分配征地补偿款的相应份额?2、被告石公庙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陈美丽户籍合法登记在被告石公庙五组,在被告石公庙五组居住、生活多年,原告陈美丽与及其他家庭成员在被告石公庙五组承包有土地,并作为一般农户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原告陈美丽与城镇居民杨荣婚后外出务工,户籍仍在石公庙五组,承包地保留,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陈美丽取得其他生活保障,根据慎重、从严认定集体成员资格丧失的原则,应予以认定原告陈美丽具有被告石公庙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美丽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本院对原告陈美丽要求被告石公庙五组支付征地补偿款相应份额294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因被告石公庙村委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而被告石公庙五组为其下属的非法人集体经济组织,在本案中该村委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正确的对被告石公庙五组分配征地补偿款项的行为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故被告石公庙村委会应对被告石公庙五组的行为给原告陈美丽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陈美丽要求被告石公庙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石公庙村委会、石公庙五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石公庙村第五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是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美丽征地补偿款29480元;二、被告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石公庙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元,减半收取268.5元,由被告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石公庙村民委员会、被告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石公庙村第五村民小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薛 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曾江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