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3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白金有与李根莲、王春梅、李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金有,李根莲,王春梅,李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3民初95号原告白金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石和平,女,汉族。被告李根莲,男,汉族。被告王春梅,女,汉族。被告李红卫,男,汉族。原告白金有与被告李根莲、王春梅、李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有的委托代理人石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根莲、王春梅、李红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金有诉称:2015年7月11日,被告李根莲、王春梅因做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此二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据一张。后被告李根莲支付利息10000元。三个月后,原告因给他人还债向李根莲、王春梅催要借款,二被告与原告达成书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李根莲、王春梅以广安西街2号楼1单元502室抵押担保,保证在2016年1月11日还清本息共计501400元。后被告李红卫在原借据和还款协议上签名担保。但三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460000元及其1.5%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除去已付利息10000元);2、由被告李根莲、王春梅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它一切诉讼费用。原告白金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白金有人洋肆拾陆万元正,利息为1.5分,李根莲、王春梅,2015年7月11号。保人李红卫”。用于证明被告李根莲、王春梅向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李红卫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还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根莲、王春梅承诺在2016年1月11日还清本息共计501400元,并用广安西街2号楼1单元502室套房作抵押,被告李红卫为保证人。被告李根莲、王春梅、李红卫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在2016年2月2日与李根莲、李红卫的谈话笔录各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和平对上述谈话笔录经质证称:李根莲在谈话笔录中说其所偿还的12000元是本金,不属实。其偿还的是利息。对李根莲谈话笔录中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对李红卫的谈话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白金有提供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据和还款协议,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李根莲、王春梅、李红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根莲、李红卫在本院对其所作谈话笔录中对借据和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该借条和还款协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认证:李根莲的谈话笔录,对原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李红卫的谈话笔录,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根莲、王春梅夫妻于2015年7月11日向原告白金有借款4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根莲给原告白金有写下借据一张,被告李根莲的妻子王春梅在借据上按了手印。后被告李根莲于2015年10月向原告白金有偿还利息10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偿还利息2000元。2015年12月,被告李根莲、王春梅又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以其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广安西街2号楼1单元502室的房屋抵押担保,保证在2016年1月11日还清借款本息共计501400元。被告李红卫在上述借据和还款协议上写了“保人李红卫”并按了手印。但三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于本院,诉如所请,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根莲、王春梅向原告白金有借款46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5%、被告李红卫为保证人的事实,有三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据可证。因此,原告白金有与被告李根莲、王春梅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李根莲、王春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根莲、王春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其剩余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李根莲在谈话笔录称其所偿还的12000元是本金,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12000元应为利息。被告李红卫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名、按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李红卫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红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根莲、王春梅追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根莲、王春梅、李红卫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根莲、王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金有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自2015年7月1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执行时扣除被告李根莲已经支付的利息12000元);二、被告李红卫就前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根莲、王春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李根莲、王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鹏代理审判员 常 鹏人民陪审员 霍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瑶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