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晓宇与可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宇,内蒙古可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1751号原告刘晓宇,女,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梁宝河,男,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内蒙古可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师晓成,职务:董事长。原告刘晓宇诉被告内蒙古可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立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宝河,被告内蒙古可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师晓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宇诉称,通辽可意网以政府扶持创业贷款,农资贷款等政策来吸引我们农村人加盟可意网村级服务站,收取加盟费1000元,保证金1000元,服务费1000元共3000元,保证金等不干时退还。我在2015年1月份怀着给村民解决买卖难的问题加盟了可意网,没想到做了几个月公司当时的承诺都没兑现,上架的货物价格比实体店的价格差不多,或者还高,物流送货慢,老百姓不认可,期间以罚款和引诱站长的形式让站长买东西,合同到一年还让再交1000元管理费,不交就解除合同,公司根本就是看似合法干着不合法的事,以招募站长和分公司的形式骗取加盟费。站长帮公司招募一个站长或分公司,公司都会相应的给奖励,所以我找公司退还给我当初加盟费用,公司负责人不愿退钱,让我随便去告。另外,1、被告没有按合同办事,实际上在网上根本不能买东西,比如说在网上买路由器,网上显示有货但实际上没货。2、被告公司要求每人销售1吨化肥,否则罚款,因此我就买了一吨化肥,而且被告公司化肥的肥效很慢。3、签合同的时候没说过交1000元管理费的事,而事实上我们已经经营一年,如果继续经营被告就通知我再交1000元管理费,所以我不想干了就没交。故我要求解除和被告之间的合同,并由被告赔偿我1000元加盟费、1000元管理费、1000元保证金、1000元误工费、500元车费合计4500元。被告内蒙古可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说我们以创业贷款为由吸引加盟商是不对的,贷款是开发区政府就业局发放的,我们按就业局的要求办理贷款,现在有些人已经领到贷款了,原告没有申请过贷款;原告刘晓宇是可意网的服务站站长,她没参加过我们公司这方面的会议,不知道有这些申请项目。2、农资贷款是联合经销商和农业银行为村民办理贷款,刘晓宇没有申请过。3、我们公司的产品价格并不像原告所述的那样很高,如果价格高我们也不会有那么大的销售额。4、我们是电商,送货肯定是有时间间隔的,远的地方得7、8天才能到,通辽地区以内的2天到货,这些情况都有过。5、我们罚款是按制度来的,不像原告所述站长不买货或卖的少就罚款,从来没因为这方面原因罚过款。7、对于我公司发放奖励,我认为这是合理的,不能作为原告告我的理由。我们和原告签订过员工聘用合同。6、刘晓宇做宣传推广不利,所以原告村里对我们公司产品不认可,事实上我们公司产品在其他村还是被认可的。我们公司不想让刘晓宇再做下去了,我只同意按合同退还保证金。对于原告所说的另外3项内容均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可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合同、员工聘用合同各一份,原告刘晓宇作为合同一方任内蒙古可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东乌兰花村服务站站长,并于当日向被告交纳加盟费、管理费和保证金各1000元。现原告刘晓宇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1000元。原告刘晓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可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合同(服务站营销合同)一份、收据三枚,用以证明合同无效,被告应退还3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合同只能说明我们是按合同执行的,我们公司规定3个月后销售额不能低于2000元,但是原告没有达到要求,我们没有另外向原告要过管理费1000元,原告也没交过。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但合同中并无原告欲证明问题的内容,故本院对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被告内蒙古可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聘用合同、管理合同及购买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如果解除合同我们只能退还保证金这一项。原告质证意见:1、对这两项合同没有异议,但合同里没标明满一年后再干的话每年需要交管理费,如果之前有这个,我不可能加入。2、购买的商品中有的没有货,有的是标明的重量和实际不符,价格高。本院认为,聘用合同及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购物明细系原告加盟后购物祥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和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对方表示同意,该合同已经解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不按合同办事、要求站长买东西,不买东西就罚款、合同到期又需另外支付管理费1000元等而要求退还加盟费、管理费及赔偿误工费、车费,因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违约及合同无效的情形及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形,且合同中对此无约定,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可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晓宇保证金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晓宇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内蒙古可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1元,由原告刘晓宇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杨立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