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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田某、彭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彭某甲,谢某甲,彭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6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彭某甲、谢某甲、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瑞华、被告人田某、彭某甲、谢某甲、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田某、彭某甲、谢某甲、彭某乙等人酒后在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管村某KTV唱歌。后被告人田某、彭某甲认为被害人朱某向其包厢内张望,便对被害人朱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被告人谢某甲、彭某乙随后以相同方式参与殴打,被害人魏某在上前劝阻时也遭到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朱某、魏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朱某的T恤衫一件及黄金项链一条被损坏,经鉴定,价值110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寻衅滋事的事实;被告人田某、谢某甲、彭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寻衅滋事的事实。被告人一方已对被害人朱某、魏某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彭某甲、谢某甲、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魏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周某、谢某乙、章某、张某、王某、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损伤检验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谅解协议书,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光盘,监控说明,案发经过,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彭某甲、谢某甲、彭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谢某甲、彭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益萍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王 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