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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与曾昭荣、李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曾昭荣,李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2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负责人丘律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吉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日榕,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昭荣。被告李群。系被告曾昭荣的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与被告曾昭荣、李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万春柳担任记录。原告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吉胤、陈日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昭荣、李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曾昭荣、李群向原告申请个人商务贷款额度授信70万元。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曾昭荣、李群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60万元,以用于采购母猪和饲料;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6年,自2014年6月9日至2020年6月9日;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贷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十一条第(一)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有权:1、要求甲方立即清偿,2、单方面解除合同,3、被告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玉林市××东××底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及该地上房屋一幢[土地证号为玉国用(1997)字第018300198-**号,房屋证号为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设定抵押,向原告提供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2014年6月9日至2020年6月9日。2014年6月10日,被告到玉林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17日,被告申请支用借款40万元。当天,原告将人民币40万元划拨到被告曾昭荣的银行帐户(帐号:62×××92)。2014年6月18日,被告申请支用借款20万元。当天,原告将人民币20万元划拨到被告曾昭荣的银行帐户(帐号:62×××92)。按照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放款单和借据,两笔借款的期限均为48个月(分别为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7日,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8日),正常年利率为8.32﹪,逾期年利率为12.48﹪;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在2015年6月18日以前只还利息阶段,被告曾昭荣能够按期偿还每期应当偿还的贷款利息。但是从2015年7月17日进入还本阶段起,被告曾昭荣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从2015年8月19日起其帐户再也没有款项,致使原告此后一直无法扣收其应当偿还的到期本息。至2016年1月22日,第一笔借款40万元本金,被告只归还本金19859.68元,尚欠本金380140.32元,尚欠利息、罚息合计13078.23元;第二笔借款20万元本金,被告只归还本金4948.84元,尚欠本金195051.16元,尚欠利息、罚息合计7632.29元;两笔借款共计拖欠本金575191.48元,利息、罚息20710.52元。此外,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和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请的两笔借款,也分别于2015年7月和8月出现连续逾期,且至今仍未归还到期部分本息,累计逾期金额10多万元。为此,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曾昭荣、李群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曾昭荣、李群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75191.48元,3、被告曾昭荣、李群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其中第一笔借款,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380140.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8﹪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该部分借款本金时止,以380140.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625﹪计算;第二笔借款,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195051.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8﹪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该部分借款本金时止,以195051.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625﹪计算;两笔借款至2016年1月22日止所欠利息、罚息合计为20710.52元),4、被告曾昭荣、李群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5、被告曾昭荣、李群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6、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二至五项义务时,原告有权以位于玉林市××东××底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及该地上房屋一幢[土地证号为玉国用(1997)字第018300198-**号,房屋证号为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处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补充协议,证明(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商务贷款额度授信万元;(3)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曾昭荣、李群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了借款数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担保方式、抵押财产、违约责任,等。4、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房屋证、玉国用(1997)字第018300198-22号土地证、房地产抵押登记凭证,证明(1)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玉林市玉州区东明塘底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及该地上房屋一幢为本案债务设定抵押,并于2014年6月10日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2)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以该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曾昭荣银行卡、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放款单、贷款(手工)借据,证明2014年6月17日、18日,原告将贷款40万元、20万元发放到被告曾昭荣的账户。6、还款计划表、被告指定的还款(放款)账户还款明细表,证明(1)从2015年7月17日起,被告曾昭荣开始逾期还款的情况,从2015年8月19日起其账户再也没有款项,致使原告此后一直无法扣收其应当偿还的到期利息;(2)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共计拖欠本金575191.48元,利息、罚息20710.52元;(3)被告曾昭荣、李群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金,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该笔费用应该由被告支付。被告曾昭荣、李群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曾昭荣、李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曾昭荣与被告李群为夫妻关系。2014年5月12日,被告曾昭荣、李群向原告申请个人商务贷款额度授信70万元。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曾昭荣、李群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60万元,以用于采购母猪和饲料;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6年,自2014年6月9日至2020年6月9日;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十一条第(一)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玉林市××东××底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及该地上房屋一幢[土地证号为玉国用(1997)字第018300198-**号,房屋证号为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设定抵押,向原告提供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2014年6月9日至2020年6月9日。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到玉林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17日,被告申请支用借款40万元。当天,原告将人民币40万元划拨到被告曾昭荣的银行帐户(帐号:62×××92)。2014年6月18日,被告申请支用借款20万元。当天,原告将人民币20万元划拨到被告曾昭荣的银行帐户(帐号:62×××92)。按照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放款单和借据,两笔借款的期限均为48个月(分别为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7日,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8日),正常年利率为8.32﹪,逾期年利率为12.48﹪;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在2015年6月18日以前只还利息阶段,被告曾昭荣能够按期偿还每期应当偿还的贷款利息。但是从2015年7月17日进入还本阶段起,被告曾昭荣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从2015年8月19日起其帐户再也没有款项,致使原告此后一直无法扣收其应当偿还的到期本息。至2016年1月22日,第一笔借款40万元本金,被告只归还本金19859.68元,欠本金380140.32元,欠利息、罚息合计13078.23元;第二笔借款20万元本金,被告只归还本金4948.84元,欠本金195051.16元,欠利息、罚息合计7632.29元;两笔借款共计拖欠本金575191.48元,利息、罚息20710.52元。此外,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和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请的两笔借款,也分别于2015年7月和8月出现连续逾期,另查明,2016年2月1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为实现其债权委托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日榕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与被告曾昭荣、李群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内容条款除律师代理费用及违约金条款外,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有关到期债务,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原、被告的该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曾昭荣发放贷款60万元,但被告曾昭荣取得贷款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且有多期未付利息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共有登记在曾昭荣名下的位于广西玉林市××东××底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及该地上房屋一幢[土地证号为玉国用(1997)字第018300198-**号,房屋证号为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作抵押担保,被告曾昭荣、李群均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请求对本案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违约的,由被告承担原告以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等费用,但具体到本案,因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对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实现其债权并没有必要支付律师代理费,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故对双方约定的借款合同金额的5%的违约金,不再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与被告曾昭荣、李群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曾昭荣、李群返还借款本金575191.48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三、被告曾昭荣、李群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以借款本金380140.32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以借款本金195051.16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均按双方于2014年6月9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曾昭荣名下的位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东明塘底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及该地上房屋一幢[土地证号为玉国用(1997)字第018300198-**号,房屋证号为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9元,依法减半收取50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昭荣、李群负担。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9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万春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