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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陈代明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代明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刑初72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代明,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学专科文化,原任潢川县张集乡中心学校会计,住潢川县。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代明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代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代明利用担任潢川县张集乡中心学校会计的职务便利,将潢川县张集乡中心学校2012年12月教职工工资取现,并将其中的32万元用于支付其承包工程的保证金及垫资。2013年6月7日,被告人陈代明将挪用的32万元公款归还给张集乡中心学校。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陈代明退缴利息8395元。2016年1月5日,被告人陈代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代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认为被告人陈代明挪用公款32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4月18日公布执行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人陈代明挪用公款属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陈代明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代明利用担任潢川县张集乡中心学校会计的职务便利,将潢川县张集乡中心学校2012年12月教职工工资取现,并将其中的32万元用于支付其承包工程的保证金及垫资。2013年6月7日,被告人陈代明将挪用的32万元公款归还给张集乡中心学校。2016年1月5日,被告人陈代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的事实。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陈代明退缴利息839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相关书证:(1)河南省潢川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陈代明身份情况;(2)潢川县教育委员会《2001年大中专毕业就业通知》、潢川县干部履历表、潢川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档次晋级工资审批表、潢川县张集乡中心学校证明,证实陈代明系潢川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03年9月任张集乡中心学校会计;(3)潢川县教育体育局《关于同意解除陈代明聘用合同的批复》在卷证实其原有单位对陈代明的处理结果;(4)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发破案经过,证实陈代明于2016年1月5日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的经过;(5)潢川县财政局支付中心《张集乡中心校工资表》,证实2012年12月张集乡中心校工资总额436618元;(6)潢川县张集乡中心校224865644012账户交易明细表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张集分社联行业务来张凭证,证实张集乡中心校2012年12月14日转账收入436618元;(7)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及取款凭条,证实2012年12月18日陈代明取现438928元;(8)中国建设银行潢川支行存款凭条及陈代明中国建设银行潢川支行活期个人存款明细查询表,证实陈代明于2012年12月18日存入其卡号62×××99银行卡内现金360000元;(9)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证实2012年12月21日陈代明用其卡号62×××99银行卡汇款300000元到郑州天河置业有限公司账户,汇款用途是保证金;(10)郑州天河置业有限公司收据,证实2012年12月21日收到陈代明保证金300000元;(11)中原银行储蓄明细查询、信阳银行个人账户存款、转账凭条、凭折取款条、进账单,证实2013年6月7日,陈代明将挪用的32万元公款归还张集乡中心学校;(12)潢川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及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2016年2月19日陈代明退缴利息8395元;(13)陈代明保管的张集乡中心学校支出票据在卷。2、证人证言(1)证人贺某(张集乡中心学校校长)证言:从2012年12月以后,我总感觉单位的钱很紧张,也有教师反映过工资发放有拖延问题。大概在2013年5月,发现我校的工资老是拖欠一个月,我还多次到县财政支付中心和张集乡信用社了解情况,县财政支付中心说工资款都按时拨付了,张集乡信用社说我们单位账户上没钱,我就立即到教育局有关职能部门反馈,领导指示拿信用社的银行对账单核对,核对后发现陈代明挪用工资款了。后教育局对陈代明进行了处理。2013年6月初,陈代明还上了挪用的工资款。(2)证人吴某(张集乡中心学校出纳)证言,证实其学校有关财务流程情况及存在工资发放延迟情况;(3)证人沈某、雷某、李某均证实其学校有工资发放延迟的情况;(4)证人王某证实2013年其与陈代明在郑州市中牟县合作过一个房地产工程项目,其和陈代明分别投入了50万元左右,陈代明的资金来源其不清楚。3、被告人陈代明供述与辩解:2012年12月14日,潢川县财政支付中心给张集乡中心校拨付工资款436618元,当时我在郑州承包有一个工程,该工程急需交纳工程保证金。我当时是潢川县张集乡中心学校的会计,就想到临时用一下张集乡中心学校的工资款。2012年12月17日,我给贺某校长说我要把当月的工资取现,然后以现金的形式发给教职工,贺校长同意后,我就找出纳吴某开了一张张集乡中心学校的金额为438928元的现金支票,我在该支票上加上了我和贺某的私章,贺校长在该支票上加上了张集乡中心学校的公章。2012年12月18日,我拿开好的现金支票到张集乡信用社凭该支票支取了438928元现金,同日我将其中的32万元连同我个人的4万元,共36万元存入了我的建行账户。2012年12月21日,在郑州的建行网点,我把我挪用的30万元钱转账给郑州天河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用于工程保证金的交纳了。过了没几天,由于郑州天河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没有做,该公司又把30万元退给我了。我又把我挪用的这30万元现金投到我承包的中牟的一个房地产项目中了。我挪用的另外2万元公款用于我承包工程的零星开支了。我挪用公款后不久,贺校长发现我们学校工资发放不及时,他就了解到我挪用学校工资款的事,就给教体局相关领导汇报,并催我马上还钱。2013年6月7日,我通过中原银行把我挪用的32万元公款还给了学校。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代明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陈代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32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陈代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案发前已归还挪用的全部公款,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代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瑾人民陪审员 黄 琳人民陪审员 袁启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大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