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凌永宇、罗建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永宇,罗建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永宇,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罗建,曾用名罗某,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永宇、罗建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叶健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永宇、罗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罗建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凌永宇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白沙路中附近,由被告人罗建驾车在旁等候,被告人凌永宇上前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际将其手上拿着的购物袋抢走,袋内有一部苹果iPhone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76元)以及一条玩+牌连衣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3元)。2.2015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罗建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凌永宇到南宁市江南区金凯路中房碧翠园A区门口附近,由被告人罗建驾车在旁等候,被告人凌永宇上前趁正在散步的被害人王某不备之际,将其背着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一部苹果iPhone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500元。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凌永宇、罗建在南宁市江南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票据,发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凌永宇、罗建的供述和辩解,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永宇、罗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永宇、罗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凌永宇、罗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罗建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凌永宇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白沙路中附近,由被告人罗建驾车在旁等候,被告人凌永宇上前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际将其手上拿着的购物袋抢走,袋内有一部苹果iPhone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76元)以及一条玩+牌连衣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3元)。2.2015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罗建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凌永宇到南宁市江南区金凯路中房碧翠园A区门口附近,由被告人罗建驾车在旁等候,被告人凌永宇上前趁正在散步的被害人王某不备之际,将其背着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一部苹果iPhone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500元。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凌永宇、罗建在南宁市江南区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票据,发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凌永宇、罗建的供述和辩解,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永宇、罗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永宇、罗建犯抢夺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配合、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凌永宇、罗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永宇、罗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永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罗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凌永宇、罗建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989元;责令被告人凌永宇、罗建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裴永林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人民陪审员 刘小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德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入户抢夺、携带凶器抢夺、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