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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二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孟树功与马明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树功,马明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524号原告:孟树功。被告:马明领。原告孟树功与被告马明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树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明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树功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孟树功给被告马明领送饲料,货款总额8050元。按照行规,饲料吃完之后才付款,故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饲料款。被告马明领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拖欠原告饲料款及所欠数额?围绕调查重点,原告孟树功提供的证据如下:1、证人牛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及拖欠原告饲料款。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及所欠数额。3、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委托泊头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泊头市西辛店乡东盛屯村民委员会2015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5年12月12日对该村委会主任刘某某所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常年不在家,现下落不明。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证人牛某的证言,与原告所述相符,且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欠条,虽然欠条上签名马明领的“领”写成了“岺”,但是原告所述系其亲笔签字且证人牛某亦证实是被告亲自签名,故该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系及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委托泊头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泊头市西辛店乡东盛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对该村委会主任刘某某所做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给被告送合美饲料三吨,5838型号饲料两吨,每吨2725元,5848型号饲料一吨,每吨2600元,货款总计80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给付原告货款,如逾期未还,违约金每日按10%执行,发生纠纷,则由深州市人民法院裁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放弃对违约金的追偿。本院认为:被告马明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人具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则相应具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饲料款,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8050元饲料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明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树功饲料款8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马明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祥彦审判员  白会卿审判员  王香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旭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