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徐伟与刘巍、汪宁宁、汪景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刘巍,汪宁宁,汪景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1756号原告:徐伟,男,汉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湾办事处淮海南路***号***栋2单*室,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8********。被告:刘巍,男,汉族,1977年4月12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东坪路**号渔场宿舍**室,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704120035被告:汪宁宁,女,汉族,1980年5月21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0********。被告:汪景田,男,汉族,1951年出生,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大窑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51********。原告徐伟与被告刘巍、汪宁宁、汪景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士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被告刘巍、汪景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宁宁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诉称:2013年8月18日,原告借给第一被告2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3000元,利息半年结一次,第三被告承担连担保责任,期间,被告还给原告17万元本金(都是通过第三被告给原告的)及4.6万元利息(第一被告给原告的),到现在被告还欠原告本金3万元及2.6万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三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巍辩称:我承认欠款20万是事实,我还了利息46000元。被告汪宁宁未到庭,未予答辩。被告汪景田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25日,被告刘巍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一分五厘,我考虑到双方都是自己的小孩,便做了中间人。至2015年3月中旬,刘巍外债达数百万元,无力偿还所有外债,原告看向刘巍要款无望,便找到我写上,我也无力替刘巍偿还借款。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原告提出只要我再给180000元,双方的借款就算结清了。我妻子考虑到双方的关系,便答应了原告的意见。双方于2015年8月初达成口头协议,我替刘巍偿还18万元后,双方永无纠葛。双方协商后我便四处借款,分三次偿还原告17万元,余款1万元,原告从未向我要过,仅是原告父亲打过几次电话催要,但我妻子不认识原告的父亲,所以至今未还,原告诉状所称借款3万元及利息2.6万元是不存在的虚假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刘巍向原告徐伟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徐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期一年,月息3000元,半年结一次。借款人:刘巍2013年8月18日中保人:汪景田2013年8月18日。”2015年8月16日,被告汪景田向原告还款160000元,原告徐伟向被告汪景田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四叔还款十陆万元整(160000)8月16日徐伟。”同年10月1日,被告汪景田向原告还款10000元,原告徐伟向被告汪景田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四叔还款壹万元整(10000)徐伟10月1日。”另查明,被告刘巍与被告汪宁宁系夫妻关系,被告汪景田系被告汪宁宁父亲。本院认为,被告刘巍向原告徐伟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汪景田作为中保人,在该借条上署名。原告徐伟、被告刘巍、被告汪景田对该事实均不持异议。借款发生后,被告刘巍及被告汪景田向原告徐伟共计还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46000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向债务人主张债务的权利,被告汪宁宁作为被告刘巍的妻子,对于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由共同偿还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巍、被告汪宁宁、被告汪景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伟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刘巍、被告汪宁宁、被告汪景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伟借款利息26000元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刘巍、汪宁宁、汪景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需银行汇款至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账号:12120001040000575-60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士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