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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付丽、付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付丽,付超,付登军,张服娣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627号原告: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当代国际花园办公楼5号楼。法定代表人:黄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彦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该公司员工。被告:付丽。委托代理人:李术礼,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超。委托代理人:李术礼,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登军。委托代理人:曾敏,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服娣。委托代理人:曾敏,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投公司)诉被告付丽、付超、付登军、张服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洪强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柳洪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郝虹、人民陪审员李红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彦文,被告付丽、付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术礼,被告付登军,被告付登军、张服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投公司诉称:2006年,我公司��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应关葛道路建设的要求,对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进行拆迁补偿。被告付丽、付超、张服娣、付登军在与我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恶意串通,以张服娣购买付丽、付超户口的形式,骗取拆迁补偿款387612.22元以及一套100平方米的还建房。付登军与张服娣在明知一户不能占用两处宅基地的情况下,购买他人户口骗取拆迁利益,其四人实属恶意串通骗取国家财产,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借用户口签订的拆迁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7月17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因上述协议取得的100平方米房屋和拆迁补偿款387612.2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付丽、付超辩称:1、我方从未与原告光投公司签订过任何拆迁协议,也未委托任何人办理,而是被告付登军、张服娣为了套取拆迁利益冒用我方的户口;2、我方既没有转让户口给被告付登军、张服娣,也没有收到拆迁款及户口转让款,更没有与被告付登军、张服娣串通,我方也是受害者;3、我方在此之前已经提起诉讼,原告光投公司起诉后我方才参与本案诉讼,我方应为本案的第三人而不应为被告。综上,我方认为原告光投公司起诉的拆迁协议无效,但应当由被告付登军、张服娣负责返还房屋和拆迁补偿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付登军、张服娣共同辩称:1、2006年,被告付丽、付超所有的房屋面临拆迁,依照相应的拆迁政策,享有一套100平方米的拆迁还建房及相应补偿款。被告张服娣代理付丽、付超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告与被告付丽、付超之间的拆迁补偿协议成立并生效,付丽、付超即取得房屋拆迁还建的相应权利。被告张服娣与付超签订的《小区还建房产权归属过户协议》系付超对100平方米还建房屋的处分,原、被告之间的拆迁协议与该还建房过户协议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被告付超系因拆迁获得该100平方米还建房,而《小区还建房产权归属过户协议》系被告付超对自己所取得还建房的处分行为,即买卖法律关系,原告显然将两者混淆;2、购买他人户口骗取拆迁利益,系指一方不具有拆迁地户口,不具有拆迁还建资格,借用、冒用他人户口等手段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的行为。本案四被告均具有当地户口,其合法房屋被原告拆迁,依据政策有权获得相应拆迁补偿,也并未骗取国家财产。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形式合法、目的合法,原告无权干���被告对还建房的处分。综上,诉争房屋属于被告付超所有,被告张服娣具有和原告光投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代理权限,不存在冒用户口签订拆迁合同的情况,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驳回原告光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光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一、《拆迁补偿协议书》(付丽、付超);证据二、付丽户口页;证据三、《房屋调查表》(付丽、付超);证据四、《证明》(付超);证据五、《收条》(付超);证据六、《拆迁补偿协议书》(付登军);证据七、《房屋调查表》(付登军);证据八、付登军、张服娣户口页;证据九、《证明》(付登军)。第一组证据拟证明:1、四被告的身份信息;2、四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资料显示,被告付超与付登军在各自“合法”享有��宅基地上建房一栋,原告以四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户口、村委的建房证明与其签订的拆迁协议;3、付丽、付超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对付丽、付超给付货币补偿387612.22元并还建一套100平方米的房屋;4、被告付登军代付超领取拆迁补偿款,四被告串通买卖户口骗取拆迁利益。第二组证据:证据一、《小区还建房产权归属过户协议》;证据二、《协议书》。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四被告恶意串通以张服娣、付登军购买付丽、付超户口的形式骗取拆迁补偿。被告付丽、付超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共同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被告付丽、付超的身份,二者依法享有拆迁安置补偿的权益,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系被告付登军、张服娣伪造;第二组证据:受理通知书、诉状、协议书,拟证明付丽、付超没有��付登军、张服娣串通,付登军、张服娣在付丽、付超不知道的情况下以付丽、付超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并取得拆迁款和还建房;第三组证据:被告付登军的两份承诺书,拟证明付登军、张服娣未经付丽、付超同意使用二者的户口并愿承担责任;第四组证据:诉状、协议书、诉讼费票据,拟证明付丽、付超从未与付登军签订户口转让协议,也未委托任何人,更未收取10万元,且已经向法院起诉。第五组证据:(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06年7月20日的《小区还建房产权归属过户协议》无效,该协议并非付丽、付超所签,二人并不知情,也未收款,系付登军、张服娣伪造。被告付登军、张服娣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光投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付丽、付超共同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对证��一《拆迁补偿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我们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名,也没有委托张服娣代签;对证据二付丽的户口页真实性不认可,付丽的户口是2002年办理的,2003年没有办理户口,该户口页与付丽的户口不一致;对证据三至证据九我们均不清楚,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组证据:对证据一《小区还建房产权归属过户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付超既未签名也未收款,对该协议不清楚;对证据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这是我们在2009年知道被告付登军和张服娣冒用付超的户口后要求其进行赔偿达成的协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我们也是受害者。对于原告光投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付登军、张服娣共同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恰好证明被告付丽、付超有权获得拆迁补偿,被告张服娣签订拆迁协议属于代理行为;对第二组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是被告对还建房屋的处分行为,原告无权干涉。对被告付丽、付超提交的证据,原告光投公司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认定这属于冒用户口的行为;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付丽、付超是在2009年才知道户口被人冒用了;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付丽、付超未收款且不知户口被冒用。对被告付丽、付超提交的证据,被告付登军、张服娣共同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但无论是真是假,均不影响他们获得拆迁补偿的权利;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付登军、张服娣冒用被告付丽、付超的户口;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协议书说明张服娣具有和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代理权限;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判决尚未生效,张服娣已经提起上诉,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是付超和张服娣关于还建房的处分,与本案拆迁补偿协议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光投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被告付登军、张服娣以付丽、付超的名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获得拆迁补偿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属于法律适用问题,需结合全案查明的情况综合认定。对被告付丽、付超提交证据,对第一组证据被告付丽、付超提交了原件,经本院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原告光投公司及被告付登军、张服娣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付丽、付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因属法律适用问题,需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付丽、付超系姐弟关系,被告付登军系被告付丽、付超的叔叔,被告付登军与被告张服娣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12月14日离婚。2006年7月17日,被告张服娣在没有书面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代表被告付超、付丽与原告光投公司签署《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根据该拆迁补偿协议书,被告付丽、付超可以获得拆迁补偿款387612.22元和一套100平方米的还建房,后拆迁补偿款及还建房屋由被告付登军、张服娣获取。2006年7月18日,被告付登军作为家庭代表与原告光投公司签署了一份��拆迁补偿协议书》,按照拆迁政策依法获得了拆迁补偿款和还建房屋。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光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小区还建房产权归属过户协议》和《协议书》,欲证明被告付超、付丽、付登军、张服娣四人恶意串通以被告付登军、张服娣购买被告付超、付丽户口的形式骗取拆迁补偿。被告付超认为自己从未与被告张服娣签订《小区还建房产权归属过户协议》,也未委托任何人出卖自己的户口,因此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张服娣之间2006年7月20日的《小区还建房产权归属过户协议》无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确认《小区还建房产权归属过户协议》无效。庭审中,原告光投公司未能提供还建房屋的准确信息,被告张服娣声称房屋已经转卖给他人,亦���不清楚当时还建的具体房屋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付登军、张服娣在依法获得本家庭应当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和还建房屋的情况下,没有得到被告付超、付丽的合法授权,于2006年7月17日由被告张服娣代表被告付超、被告付丽与光投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并将387612.22元拆迁补偿款和100平方米还建房屋据为己有,违反拆迁政策,损害了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案涉拆迁补偿款由被告付登军实际领取,并且该《拆迁补偿协议书》签署时,被告付登军与被告张服娣系合法夫妻,因此被告付登军、张服娣应当共同承担返还义务。对于原告光投公司要求返还房屋的问题,庭审过程中,原告光投公司无法提供准确的还建房屋信息,且被告张服娣声称房屋已经转卖给他人,亦记不清楚当时还建的具体房屋信息。因不清楚具体的房屋信息及房屋现状,不具备房屋返还的条件,因此,对于原告光投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服娣于2006年7月17日以被告付丽、付超的名义与原告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二、被告付登军、被告张服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返还拆迁补偿款共计387612.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88元,由被告付登军、张服娣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付登军、张服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洪强代理审判员  郝 虹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