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康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康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康华新智门业家具有限公司,银川锦天华物资有限公司,李铎,李佳明,赵子龙,刘晓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商初字第301号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屠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张胜英,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康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夏康华新智门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佳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银川锦天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赵子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铎,男,汉族,系宁夏康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李佳明,男,汉族,系宁夏康华新智门业家具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赵子龙,男,汉族,系银川锦天华物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刘晓芳,女,汉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宁夏康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装饰公司)、宁夏康华新智门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门业公司)、银川锦天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华公司)、李铎、李佳明、赵子龙、刘晓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锐、张胜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华装饰公司、康华门业公司、锦天华公司、李铎、李佳明、赵子龙、刘晓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康华装饰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6410201401200059127),约定:康华装饰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15年12月8日到期。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康华装饰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为[2014]宁担委字404号),约定由原告为康华装饰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7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6410201401200059127号),约定为康华装饰公司的上述7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等一切合理费用。针对原告为康华装饰公司的上述700万元的融资贷款提供的保证担保,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4年12月9日,原告分别与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中就反担保范围、方式、期间等内容予以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发放借款7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8日。借款到期后,康华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自原告在其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7097349.82元,用以清偿康华装饰公司所欠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其作为保证人就康华装饰公司的借款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后,康华装饰公司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相关约定偿还原告为其所代偿的债务,并依法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依约对债务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述七名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康华装饰公司向原告清偿债务7097349.82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康华装饰公司向原告承担违约金709734.98元(按原告担保金额的10%为计算依据);3、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对上述债务金额7097349.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709734.98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合理费用由上述七名被告承担。被告康华装饰公司、康华门业公司、锦天华公司、李铎、李佳明、赵子龙、刘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6410201401200059127)1份,系原件;1-2《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凭证》1张,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康华装饰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7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二:2-1《委托担保合同》(编号:【2014】宁担委字404号)1份、2-2《保证合同》(编号:6410201401200059127号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1份,均为原件,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康华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担保关系,原告同意为被告康华装饰的700万元借款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2、原告与国家开发银行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被告康华装饰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700万元本金、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代被告康华装饰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利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其行使追偿权,并有权要求被告康华装饰公司支付其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证据三:3-1《保证反担保合同》(【2014】宁担反保字1305号)、3-2《保证反担保合同》(【2014】宁担反保字1306号)、3-3《保证反担保合同》(【2014】宁担反保字1307号)、3-4《保证反担保合同》(【2014】宁担反保字1308号)、3-5《保证反担保合同》(【2014】宁担反保字1309号)、3-6《保证反担保合同》(【2014】宁担反保字1310号),均为原件,证明目的:1、被告康华门业公司、锦天华公司、李铎、李佳明、赵子龙、刘晓芳与原告之间存在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法律关系;2、被告康华门业公司、锦天华公司、李铎、李佳明、赵子龙、刘晓芳应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与被告康华装饰公司连带向原告偿还被告康华装饰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本金、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有权要求六名被告对被告康华装饰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四:4-1《关于从保证金账户扣收康华装饰公司贷款本息的函》1份、4-2国家开发银行特种转账凭证1张、4-3《债务履行确认书》1份,均为原件,证明目的:1、原告代被告康华装饰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7097349.82元,结合证据二-1《委托担保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康华装饰公司偿还其代为清偿的代偿款项及产生的相关费用;2、结合证据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康华门业公司、锦天华公司、李铎、李佳明、赵子龙、刘晓芳就上述代偿款7097349.82元及产生的相关费用与被告康华装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五:5-1《催收债务通知书》7份、5-2EMS国内标准快递单7份,均为原件,证明目的:自原告代被告康华装饰公司偿还其在国家开发银行的的债务后,经催收后,被告康华装饰、康华门业公司、锦天华公司、李铎、李佳明、赵子龙、刘晓芳均未向原告履行清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1份,《委托担保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保证反担保合同》6份,《关于从保证金账户扣收康华装饰公司贷款本息的函》1份、国家开发银行特种转账凭证1张、《债务履行确认书》1份,《催收债务通知书》7份、5-2EMS国内标准快递单7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凭证》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康华装饰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410201401200059127),约定:康华装饰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888%,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用途为购买板材、PVC、铝材、油漆等原材料及其他正常生产经营周转;结息日为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同日,原告与康华装饰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2014]宁担委字404号),约定由原告为康华装饰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7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2年;借款期间,康华装饰公司按年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68000元;如康华装饰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康华装饰公司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10%的违约金。又同日,原告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6410201401200059127号),约定原告为康华装饰公司的上述7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保证担保和主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等一切合理费用,保证人担保范围是前述债权100%,保证期限为2年。同日,原告分别与康华门业公司、锦天华公司、李铎、李佳明、赵子龙、刘晓芳签订六份《保证反担保合同》(【2014】宁担反保字1305号)、(【2014】宁担反保字1306号)、(【2014】宁担反保字1307号)、(【2014】宁担反保字1308号)、(【2014】宁担反保字1309号)、(【2014】宁担反保字1310号),合同均约定,针对原告为康华装饰公司的700万元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康华门业公司、锦天华公司、李铎、李佳明、赵子龙、刘晓芳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期限为2年;反担保范围:涉案《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所代借款人偿还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失等,康华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及其他损失赔偿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借款人追偿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审计费、评估费等;原告向反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审计费、评估费等;反担保违约责任:反担保人未按约偿付担保债务,承担日0.3%的违约金,除此外,反担保人如违反合同任何一条款,除赔偿原告造成损失,还需承担反担保债务金额1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向康华装饰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2015年12月8日借款到期后,康华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本付息,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从原告在其公司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7097349.82元,用以清偿康华装饰公司所欠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康华装饰公司、康华门业公司、锦天华公司、李铎、李佳明、赵子龙、刘晓芳发出《催收债务通知书》,通知康华装饰公司向原告清偿代偿款7097349.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70734.98元,康华门业公司、锦天华公司、李铎、李佳明、赵子龙、刘晓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康华装饰公司未向原告清偿代偿款项,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2014年12月9日,被告康华装饰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康华装饰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分别与康华门业公司、锦天华公司、李铎、李佳明、赵子龙、刘晓芳签订的六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康华装饰公司发放借款700万元,康华装饰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康华装饰公司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7097349.82元。经原告催要,康华装饰公司至今未清偿原告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以代偿康华装饰公司7097349.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计算自2015年12月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本院调整为自2015年12月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担保金额的10%,即为709734.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华门业公司、锦天华公司、李铎、李佳明、赵子龙、刘晓芳自愿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保证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华装饰公司追偿。被告康华门业公司、锦天华公司、李铎、李佳明、赵子龙、刘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康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7097349.82元、违约金709734.98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代偿款7097349.8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宁夏康华新智门业家具有限公司、银川锦天华物资有限公司、李铎、李佳明、赵子龙、刘晓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康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康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康华新智门业家具有限公司、银川锦天华物资有限公司、李铎、李佳明、赵子龙、刘晓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宝有代理审判员 解 杰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尉欣妍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