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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葫芦岛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图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葫芦岛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图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图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葫芦岛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图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二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希刚,被上诉人图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俊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图腾公司诉称,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绥中鑫阳家园售楼处装修工程,双方于2012年6月3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负责的范围包括1-3层装修,包工包料,暂定价款为1270000.00元;约定进场时间为2012年6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工程款随进度拨付,结算确认后15个工作日付至95%,留5%质保金于一年后付清。原告完成工程后,2012年9月5日经双方《补充协议书》结算,被告审核价为1456321.00元,扣除修复造价58321.00元,最终结算价款为1398000.00元。但截止15个工作日付款期满即2012年9月27日被告未予支付。后经催要被告仍拖欠结算款566100.00元,且至2013年9月5日保修期满被告又拖欠质保金69900.00元未返还原告。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工程款636000.00元及违约期间的债务利息(结算款自2012年9月27日起,质保金自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被告通宝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6月3日签订《绥中鑫阳家园售楼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但整体装修完毕后,发现工程多处出现不合格等现象,导致出现大面积裂缝、顶板脱落,我方多次通知原告进行返修,但原告置若罔闻,其中前厅部分因为需要对外售楼使用,我方委托了第三方进行了修理,原告拒绝修理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且工程严重不合格。因此,我方请求原告立即进行返修,若拒绝返修的,由我方委托第三方进行修理,由原告支付修理费用。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绥中鑫阳家园售楼处装修工程,双方于2012年6月3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负责的范围包括1-3层装修,包工包料,暂定价款为1270000.00元;约定进场时间为2012年6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工程款随进度拨付,结算确认后15个工作日付至95%,留5%质保金于一年后付清。原告完成工程后,2012年9月5日经双方《补充协议书》结算,被告审核价为1456321.00元,扣除修复造价58321.00元,最终结算价款为1398000.00元。但截止15个工作日付款期满即2012年9月27日被告未予支付。后经催要被告仍拖欠结算款566100.00元,且至2013年9月5日保修期满被告又拖欠质保金69900.00元未返还原告。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工程款636000.00元及违约期间的债务利息(结算款自2012年9月27日起,质保金自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绥中鑫阳家园售楼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入账回单,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载卷为凭,经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未能对工程款项予以给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原、被告间并未事先约定工程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的给付内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于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葫芦岛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唐山图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6000.00元整;二、被告葫芦岛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唐山图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160.00元,减半收取5080.00元,邮寄送达费120.00元,共计5200.00元,由被告葫芦岛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通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施工的装饰工程没有经过双方验收。被上诉人承接该装饰的工程虽然完工,但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被上诉人一致没有报送竣工验收资料致使该工程没有进行验收。二、工程没有正式结算。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补充协议》,但该结算不是按照上诉人规定的结算程序进行的。上诉人规定的结算程序是通过上诉人工程部、财务部审核,报法定代表人批准方才生效。而被上诉人的结算是通过上诉人的个别工作人员进行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二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图腾公司答辩称,双方的施工合同是2012年6月3日订立,2012年7月31日完工的。2012年9月5日签订协议书结算价是1456321元,扣除修复的费用58321元,最后结算价是1398000元。付款期限是15天,发票是绥中建筑业提供的记账联是1398000元。质保期满是5%的69900元,中间付了762000元,到最后欠了636000元。对此催要一直未付,故起诉。结算有补充协议,被告的审核的价款,还有扣除的58321元,结算上写的很清楚。现在就是剩30%尾款的问题,一直都没有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书》经双方盖章确认已经生效。在《补充协议书》中双方已就结算价格及保修金支付期限进行约定,故上诉人通宝公司主张工程未经双方验收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章是公司行为的主要证明,在民商事活动中,加盖公章属于公司行为,具有证明行为人主体、确认民事法律行为等效力。《补充协议书》上盖有通宝公司公章,应认定为该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至于是否系公司工作人员个人行为或是否按照公司规定程序属公司内部行为,并不影响公司公章的对外效力。故通宝公司以《补充协议书》系公司个别工作人员所为为由主张结算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上诉人葫芦岛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明航审 判 员  焦 娇代理审判员  梁珏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欣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