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在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胡在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初2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60733493-9。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在德,194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胡在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在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家化公司诉称:上海家化公司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2015年9月24日,上海家化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胡在德的经营场所,购买了“外包装上标有净含量195ml”字样的六神花露水二瓶,并现场取得购物收款收条一张,经鉴定为假冒商品。胡在德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给上海家化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此,上海家化公司请求判令胡在德:1、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3、承担上海家化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胡在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胡在德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胡在德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公证书。证明:上海家化公司系“六神”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注册的有效期内及“六神”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证据三、取证《公证书》、物证、产品鉴别书。证明:胡在德实施了侵害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证据四、公证服务费发票。证明:上海家化公司为了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因胡在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或经公证保全的实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认定胡在德售假行为事实存在,且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一定合理费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由上海家化公司于1997年10月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花露水等,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2015年9月14日,上海家化公司授权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和鉴定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9月24日,公证员王素和实习公证员许丽云与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来到位于安徽省凤阳县刘府镇县道X004旁刘府镇中心幼儿园斜对面门头标有“兴旺百货”字样的商店。杨利峰在该处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两瓶,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条一张。购物后,杨利峰将上述所购物品及购物凭证交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对店铺外观及店铺位置进行拍摄。2013年10月13日,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沪家联股法鉴字(20151013)第18号产品鉴别书一份,鉴别结论载明: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其外观、标识、气味、批次等,均与本司标准不符。系侵犯我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上述购物和鉴别的全过程在公证员王素和实习公证员许丽云的监督下进行,同年11月5日,公证处出具(2015)皖合元公证字第10122号公证书。上海家化公司为本案购买侵权产品花费16元、支付公证费800元。另查明:胡在德系个体工商户,许可经营项目:卷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一般经营项目:日用百货零售等。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作为第3类“六神”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应受到我国商标法保护。胡在德实施了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六神”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上海家化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胡在德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依据“六神”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胡在德的侵权情节及经营规模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胡在德赔偿数额为15000元(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胡在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导致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在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胡在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胡在德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德敬代理审判员 付广永人民陪审员 宋传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岳陈陈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