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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王素荣与代惠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荣,代惠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1297号原告:王素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广东,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惠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姚爱华,宿州市埇桥区蒿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素荣诉被告代惠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荣的委托代理人马广东、被告代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荣诉称:2015年5月30日16时50分,被告代惠敏驾驶无号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沿沱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沱河路地下道时,避让同方向客车时操作不当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就不愿支付。为此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42元,误工费90天*66.58元=5992.2元,护理费9日*101.6元=914元,营养费9*30=270元,伙食补助费9*30=270元,交通费9*20=18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合计15568元(已变更)。2、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惠敏辩称:1、人体纠纷是事实。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是超标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6时50分,被告代惠敏驾驶无号“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沿沱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沱河路地下道时,避让同方向客车时操作不当与行人即原告王素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素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惠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素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942.21元,被告代惠敏已经垫付了其中2000元的医疗费。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另查明,原告王素荣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未满六十周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宿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惠敏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素荣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代惠敏应当对原告王素荣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王素荣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其要求的误工天数也只能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0天计算,原告要求的90天误工天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不满六十周岁,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用。住院被告代惠敏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用也应扣除。参照《2014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王素荣的损失为:医疗费942元(2942元-2000元);误工费665.8元(66.58元/天10天);护理费914元(101.6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90元(10元/天9天);共计3151.8元。故被告代惠敏应该承担的损失为315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素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151.8元。二、驳回原告王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代惠敏负担20元,原告王素荣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送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云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