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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1刑初字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焦某某、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1刑初字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1月23日被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被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1月23日被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被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欣独任审判,书记员邓洁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在株洲县渌口镇农机公司小区院内,焦某某采取用手扭、用脚踹摩托车把手的方式暴力破坏摩托车龙头锁,宋某采取拆卸摩托车前盖、剪线搭线的方式启动摩托车,将龙某某的一辆白色新东方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失主发现,并追赶至株洲县王家洲超限站将宋某抓获,追回被盗摩托车。经株洲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龙某某被盗的白色新东方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3672元。2、2015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焦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在株洲市荷塘区三医院后面一居民楼内的一个楼道里面,焦某某采取用手扭、用脚踹摩托车把手的方式暴力破坏摩托车龙头锁,宋某采取拆卸摩托车前盖、剪线搭线的方式启动摩托车,将李某某的一辆黑色金狮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株洲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被盗的黑色金狮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1820元。3、2015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焦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在株洲市石峰区解放二村6栋楼下,焦某某采取用手扭、用脚踹摩托车把手的方式暴力破坏摩托车龙头锁,宋某采取拆卸摩托车前盖、剪线搭线的方式启动摩托车,将汪某某的一辆白色鬼火款三阳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焦某某将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所得赃款被焦某某、宋某二人平分。经株洲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汪某某被盗的白色鬼火款三阳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3040元。4、2015年7月12日至7月15日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焦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在株洲市天元区瀚水栗源小区3栋楼下花坛旁边,焦某某采取用手扭、用脚踹摩托车把手的方式暴力破坏摩托车龙头锁,宋某采取拆卸摩托车前盖、剪线搭线的方式启动摩托车,将罗某的一辆新世纪牌仿鬼火款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株洲市河西大金厨附近一个农民工(身份情况不详),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经株洲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某被盗的新世纪牌仿鬼火款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2210元。5、2015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焦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在株洲市天元区瀚水栗源小区23栋楼道内,焦某某采取用手扭、用脚踹摩托车把手的方式暴力破坏摩托车龙头锁,宋某采取拆卸摩托车前盖、剪线搭线的方式启动摩托车,将肖某的一辆深香槟色立雅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宋某将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游某某,所得赃款被焦某某、宋某二人平分。经株洲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肖某被盗的深香槟色立雅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1960元。6、2015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焦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在株洲市石峰区田心恒丰小区伟华宾馆门口,焦某某采取用手扭、用脚踹摩托车把手的方式暴力破坏摩托车龙头锁,宋某采取拆卸摩托车前盖、剪线搭线的方式启动摩托车,将金某某的一辆白色迅鹰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以800元的价格销出,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经株洲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某某被盗的白色迅鹰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1590元。7、2015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焦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在株洲市石峰区田心新力量网吧门口,焦某某采取用手扭、用脚踹摩托车把手的方式暴力破坏摩托车龙头锁,宋某采取拆卸摩托车前盖、剪线搭线的方式启动摩托车,将杨某某的一辆白色现代豪达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以1200元的价格被焦某某、宋某卖给株洲市芦淞区徐家桥080美发店的张某,所得赃款被焦某某、宋某二人平分。经株洲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某的白色现代豪达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2520元。8、2015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宋某伙同“金龙”(身份情况不详,在逃)在株洲市石峰区解放二村2栋楼下,宋某采取剪线搭线的方式启动电动三轮摩托车,由“金龙”骑行的方式,将蔡某某的红色美迪牌电动三轮摩托车连同车上的燃气灶、煤气罐等做餐点的工具一并盗走。经株洲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蔡某某的红色美迪牌电动三轮摩托车价值1960元。9、2015年7月上旬一天凌晨,被告人焦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在株洲县渌口镇光明重机附近天福酒楼右边铁皮棚内盗窃一辆白色女式二轮摩托车,事后宋某以980元卖给游某某,所得赃款被被焦某某、宋某二人平分。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焦某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宋某主动退缴赃款14192元;涉案车辆白色鬼火款三阳牌女式二轮摩托车及白色现代豪达牌女式二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分别返还给被害人汪某某及杨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抓捕经过等,被告人焦某某、宋某亦有供述存卷,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焦某某、宋某均起主要作用,均以主犯论。被告人焦某某、宋某均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的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宋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的家属积极代为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焦某某,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焦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洁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