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执民字第5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胡金雄、施红鹰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金雄,施红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永执民字第5667号申请执行人胡金雄被执行人施红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永商初字第03162号,依法向被执行人施红鹰(证件号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施红鹰(证件号码:)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施红鹰(证件号码:)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施红鹰(证件号码:)在省农信社的10×××#1的存款人民币920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程圣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军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