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刑更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刘虎明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虎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刑更254号罪犯刘虎明,别名刘五,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高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巴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虎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虎明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4106.01元。宣判后,被告人刘虎明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内刑一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12日交付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6年3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刘虎明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记功三次,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虎明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虎明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系病残犯,但民事赔偿未履行,减刑时应综合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虎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三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 智代理审判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邹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