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吴俊利与王明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利,王明秀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297号原告吴俊利。委托代理人张兆明。被告王明秀。委托代理人范本益。原告吴俊利诉被告王明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房荣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俊利及委托代理人张兆明,被告王明秀及委托代理人范本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利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庄乡,自2005年开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趁原告外出打工之机,非法侵占原告的承包地0.86亩,并在该土地上种植冬枣树,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原告及所在村委会与其多次交涉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交付非法侵占的土地0.86亩,清除地上附着物,赔偿原告损失2500元,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秀辩称,2005年,被告与原告对涉案土地是互换而成,面积仅有0.6亩,2005年原告预该房,因本人所承包的土地东西走向长度不到,被告与原告系地邻,双方互换,原告占用了被告的南地头,原告将涉案土地互换给了被告植树,至今在涉案土地上被告所种的冬枣树已到盛果期,原告出于红眼病予以反悔,所以才形成纠纷。原告在诉状中所提被告非法占有原告的承包土地经营权与事实不符,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春,原告因要盖房子,其原有承包地长度不够,因此,向被告提出换地。双方互换后,被告在与原告互换的土地上栽种了枣树。原告与被告互换土地后并未盖房。被告并未侵占原告的承包地,而是双方互换所得。2016年2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交付互换的土地,赔偿损失。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侵占原告承包地的事实,属原告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俊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俊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荣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殷炳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