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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铁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马玉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马玉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铁商初字第8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段红涛,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艳艳,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朱敬良,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玉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马玉婷(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一张,其卡号为:4385,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后被告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消费,但被告未完全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截止到2015年4月19日,被告因透支消费产生透支本金人民币65132.28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以及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共计87189.04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65132.28元以及截止到2015年4月19日的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共计87189.04元;2、被告偿还原告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一张,卡号为4385,并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愿意遵守该协议全部内容。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发生逾期还款,截止到2015年4月19日产生透支本金65132.28元,利息、滞纳金22056.76元,共计87189.04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560元、保全费8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交易明细、公告费发票、保全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偿还欠款,现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对本案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截止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玉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65132.28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截止到2015年4月19日为人民币22056.76元;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本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比例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0元、保全费人民币89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3432元,由被告马玉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孔 慧代理审判员  展晓文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