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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培芹与杨万香、廊坊市纳鑫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芹,杨万香,廊坊市纳鑫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1679号原告李培芹。委托代理人董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万香。被告廊坊市纳鑫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告李培芹与被告杨万香、被告廊坊市纳鑫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芹的委托代理人董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万香、廊坊市纳鑫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培芹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将230000元借给二被告,同时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和提供的格式文书与分别签订了《共同理财协议书》、《委托书》及《服务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年收益为20%。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前两个季度的利息,之后一直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杨万香未答辩。被告廊坊市纳鑫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李培芹与被告杨万香签订了共同理财协议书,约定由李培芹出资230000元交给被告杨万香,年收益为20%,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同日,原告李培芹与被告廊坊市纳鑫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委托贷款金额为230000元,委托期限1年。原告李培芹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杨万香银行卡汇款230000元。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两个季度(即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的利息共计23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3月23日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20000元、20000元。自2015年2月4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15日),按年20%计算,被告共欠原告利息48736元。以上事实有共同理财协议、服务协议、委托书、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原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名为《共同理财协议书》、《委托书》、《服务协议》的协议,但实际关系为民间借贷,二被告向原告李培芹借款,应当偿还。原、被告约定年息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万香、廊坊市纳鑫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培芹借款160000元及利息48736元(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16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20%计算。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高玉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贵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