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东平县鲁东金海面粉厂与侯勇、王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平县鲁东金海面粉厂,侯勇,王丽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886号原告东平县鲁东金海面粉厂。法定代表人刘庆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本建,该公司职工。被告侯勇。被告王丽丽(又名王丽)。原告东平县鲁东金海面粉厂(以下简称金海面粉厂)与被告侯勇、王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面粉厂的委托代理人崔本建、被告王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面粉厂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向我厂购买面粉,分别于2015年8月9日、10月6日出具欠条,共计欠面粉款9500元,后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0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丽丽辩称,我只欠原告6500元,这6500元我同意偿还。被告侯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9日,被告侯勇向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欠面款8000元;2015年10月6日,被告王丽丽向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欠面粉款1500元。2015年8月9日欠据上,8000元下有1500再向下有长横再向下有9500,9500后-3000,下行有=65000字样。到庭当事人均认可系王丽丽书写而成,65000元系笔下误,应为6500元。被告王丽丽主张系其还款3000元后在欠据上注明而成。但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并未还款,当时要款时把条给被告王丽丽,是王丽丽在条上私自写的减去3000元,称给原告6500元就把债清了,原告没有答应。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无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被告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所持欠据,到庭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王丽丽在欠据上的注明,其内容显示的意思表示与王丽丽的主张更符合交易习惯,虽原告不予认可但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王丽丽已还款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剩余欠款6500元,被告侯勇、王丽丽应共同向原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勇、王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东平县鲁东金海面粉厂支付货款6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侯勇、王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