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民特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通辽市连成药业有限公司与王洪彦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通辽市连成药业有限公司,王洪彦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民特15号申请人通辽市连成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洪彦,女,1972年7月6日出生,蒙古族,会计。申请人通辽市连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成药业公司)不服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劳人仲决字(2015)1093号裁决书,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听证了本案,申请人连成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被申请人王洪彦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王洪彦于2014年3月到连成药业公司处担任财务部副经理,主要负责企业纳税申报、向银行方面提供财务报表、内部账审核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洪彦每周到连成药业公司处工作一日。王洪彦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2014年11月起降至1500元/月。2015年7月15日,连成药业公司因账目处理问题将王洪彦辞退。另查明,连成药业公司拖欠王洪彦2015年1月、2月、3月、5月、6月工资。上述事实,有通劳人仲决字(2015)1093-1102号庭审笔录及王洪彦提交的胸卡、银行流水账单予以证实。为证明以上事实,王洪彦向仲裁委提交二份证据:1、胸卡。2、某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连成药业公司向仲裁委提交一份证据:载有广告的《某日报》。仲裁委认定,王洪彦提交的二份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连成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仲裁委认为,王洪彦接受连成药业公司管理,按照连成药业公司的业务安排完成工作,并以自身劳动换取劳动报酬的事实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故确认王洪彦与连成药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王洪彦每周到连成药业公司工作一日的情形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用工形式。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王洪彦付出劳动,理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连成药业公司应支付王洪彦2015年1月、2月、3月、5月、6月工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及本案事实和证据,经调解无效,裁决:由连成药业公司支付王洪彦2015年1月、2月、3月、5月、6月工资,共计7500元(申请人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5个月)。裁决后,申请人连成药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出撤销申请,理由为:2014年3月,王洪彦到连成药业公司处工作,主要负责企业纳税申报、向银行方面提供财务报表、内部账审核等工作。王洪彦每周到连成药业公司工作一日。当时,王洪彦为某会计记账中心的会计。连成药业公司在仲裁审理时也向仲裁庭出示了一份载有某会计记账中心的广告,联系电话正是王洪彦本人,该份广告的内容就是代为记账、做账等。另王洪彦本人在仲裁申请中的陈述为:“本人于2014年在通辽市连成药业从事兼职会计工作”,二份证据相互结合,证明连成药业公司与某会计记账中心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与王洪彦形成劳务关系,支付王洪彦的钱并非工资,而是报酬。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劳人仲决字(2015)1093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王洪彦答辩称:我在2014年3月份到申请人公司工作,按照要求给他们做账,后来他们把大门锁上不让我进去,2015年7月15日我们正式交接完毕。拖欠我的工资是2015年1、2、3、5、6月的工资,本案应该属于仲裁管辖范围,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与被申请人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连成药业公司申请撤销通劳人仲决字(2015)1093号仲裁裁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连成药业公司针对争议焦点出示一份证据:《某日报》一份,证明王洪彦与申请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被申请人王洪彦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不方便以个人名字,我以某记账中心名义,我是某记账中心的负责人。我与某记账中心没有合同,几个人合伙办的这个机构。被申请人王洪彦出示二组证据:1、门牌。证明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公司的工作人员。2、工资流水。证明2015年4月份工资给付,1、2、3、5、6月工资没有给付。申请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用工形式为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2,4月份工资已给付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所要证明的事实。经审查,申请人连成药业公司出示的证据,与被申请人的自认相印证,能够证明王洪彦受聘于连成药业公司从事兼职记账会计工作,但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的事实。被申请人王洪彦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受雇于连成药业公司的事实,不能证明与连成药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中各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通劳人仲决字(2015)1093号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申请人连成药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申请人王洪彦在申请人连成药业公司做兼职会计工作,工作性质为代理纳税申报、内部账审核等工作,每周到公司工作一日,双方约定相应报酬。既然王洪彦自认其工作性质为代理记账、做账,双方之间没有形成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也确实未签订劳动合同,那么,王洪彦与连成药业公司之间应为劳务合同关系。既然本案非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请人申请撤销通劳人仲决字(2015)1093号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劳人仲决字(2015)1093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王洪彦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雁北代理审判员  刘琳琳人民陪审员  肖志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