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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魏志业与牛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业,牛春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977号原告魏志业,个体。被告牛春生,农工。原告魏志业与被告牛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志业诉称,原告自2013年在壹万平方经营粮油期间,被告牛春生及其九弘实业有限公司下属施工单位工人在修建文化路段和县城内所有公路维修时以及曹妃甸各项工程,所有工人所用粮油调料等均由原告处提供。被告当时说款费没有到位,2013年年底结清,至今没有兑现。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请判决被告九弘实业有限公司牛春生给付原告魏志业粮油款44534元及三年利息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牛春生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牛春生在2013年至2015年10月20日多次从原告魏志业壹万平方经营的摊位赊购粮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粮油款44534元牛春生13-15年2015.10.20号”。该粮油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魏志业提交的《欠条》一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牛春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因《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魏志业粮油款44534元;二、被告牛春生支付原告魏志业利息,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3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44534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7元,由被告牛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1114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伟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