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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2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袁仲勇与被告李银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仲勇,李银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529号原告袁仲勇,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宗清,男。被告李银奎,男。原告袁仲勇与被告李银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仲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银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仲勇诉称,原告与其父袁宗清从2015年8月起至当年10月期间,一直在河南省周口市槐府六号二期工程22号楼给被告李银奎干活。当干到16层时,因公司不发生活费,被告就叫原告和其他工人去阻挡公司浇筑混凝土。公司的人员和阻挡的人员因此发生纠纷,相互打骂。当地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进行了处置,但公司要求派出所的警察离开,由双方自行解决。纠纷过后,原告又在该工地干了一层。被告让原告等人去公司领取生活费时,公司的人员说还要打死原告等人。原告为了安全,就决定离开工地,于是向被告说明了情况,要求被告算账。当天晚上,被告为原告算了账,并向原告出具了条据。被告春节期间回到南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钱,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没有办法,只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银奎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工资8207元,并承担原告的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银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银奎在河南省周口市分包槐府六号二期工程22号楼的工程期间,原告袁仲勇为其提供劳务。2015年10月25日,原告因故离开工地。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清单一份。工资结算清单上载明原告下余的工资为8207.0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工资结算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接受劳务者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活动后,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在2015年10月25日结欠原告工资8207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资结算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但未明确其损失的具体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银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仲勇工资820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银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亦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