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丽浙1102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淼与姚乐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淼,姚乐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丽浙11**民初142号原告:陈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明,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乐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丽阳街***号。诉讼代表人:占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旸倩,系公司员工。原告陈淼与被告姚乐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野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淼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被告姚乐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旸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淼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姚乐强驾驶车牌号为赣F×××××号轻型货车,在温寿线148KM200M缙云县东渡镇东渡村路段倒车时撞上周林海驾驶的车牌号为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导致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乘客即原告受伤、浙K×××××号车上原告所有的花卉及花盆等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缙云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到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7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共住院102天。住院期间,被告姚乐强给原告4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交到医院10000元。2015年1月15日,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乐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周林海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赣F×××××号轻型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详见赔偿清单)共计人民币144574.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医保范围的自费医疗费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姚乐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扣除两被告已付的50000元)。被告姚乐强辩称:原告陈述的基本上是事实,被告姚乐强付给原告现金应该是40000元,保险公司付了10000元,被告姚乐强在缙云县人民医院还付了1000元,总共是51000元。鉴定费应是谁主张谁出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辩称:一、赣F×××××号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二、原告提供的门诊发票不清楚,总金额以实际发生为金额为准,原告医疗费中的超医保费用29314.44元和不合理用药费用225.85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诉请赔偿清单中的2-7项的内容无异议,但交通费请法庭从合法合理性酌情衡量。鉴定费,系原告为自行主张所提供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事故发生情况和与原告诉称一致。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姚乐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淼被送至缙云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丽水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15日入院,2015年4月27日出院。丽水市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误工期120日;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102日);营养期30日。后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了丽水市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对原告医疗费中的不合理用药费用和超医保用药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不合理用药有225.85元,超医保用药费用29314.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经庭审核实,被告姚乐强垫付41000元。另查明,赣F×××××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K×××××号车上花卉、花盆系原告陈淼所有。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档案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证人证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交警认定被告姚乐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准确,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由被告姚乐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分担。赔偿项目及金额方面:原告诉请医疗费,应扣除不合理用药部分。原告诉请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但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且其转院的交通费用已包含于医疗费中,本院根据其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酌定100元。原告诉请其自行委托的鉴定费,该损失属于诉前其单方委托鉴定所生费用,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4690.04元、误工费12720元(106元×120天)、护理费13260元(130元×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102天)、交通费100元、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财产损失5200元,合计139930.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总计139930.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赔偿120615.6元(已垫付10000元),余额19314.44元由被告姚乐强赔偿(已垫付41000元,余款21685.56元自保险公司赔款中返还),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陈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8元,减半收取1569元,由原告陈淼负担69元,由被告姚乐强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野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蓝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