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1676号原告耿某某,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某某因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东,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收养女儿耿于涵。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后收养的女儿耿于涵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判决离婚,婚后收养女儿耿于涵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应当平均分割,分割时应考虑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由于被告患有××,离婚后生活困难,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生活扶助费50000元;原告对被告存在不忠行为,且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离婚时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8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子女状况及如何抚养;3、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4、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扶助费50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8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耿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3月1日永城市顺和乡高双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06年5月22日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婚后长期积劳成疾,患有××的事实;3、原告与网友聊天记录一份(共计16页),证明原告违反夫妻忠诚的义务;4、录音光盘三张及录音整理笔录6份,证明原告经常与异性聊天,且与第三者发生婚外情,致第三者怀孕,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5、2016年1月4日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6、伤情照片6张;证据5、6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7、被告自书债权、债务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权61393元和夫妻共同债务13000元的事实;8、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流产及不孕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1、2、3、4、5、6、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在婚前已患有××;证据3、4均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证据5、6不能够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认为证据7部分债权属实,其余均不属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有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佐证,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患有××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被告的患病时间,无法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经常与异性聊天的事实,但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5、6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7提出异议,因双方无法对债权债务进行核实,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8能够证明被告怀孕流产及现在不孕的事实,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虽未生育子女,但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鲁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