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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戴云霞与郭霞军、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云霞,郭霞军,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05号原告戴云霞,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其勇、李红霞,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霞军,驾驶员。被告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盐城市阜宁县通榆北路69号。法定代表人陈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玉梅,居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盐城市迎宾南路188号中信大厦11层。负责人张如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周飞,该公司员工。原告戴云霞诉被告郭霞军、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德由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云霞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霞、被告诚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梅、被告天安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于2016年3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云霞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霞、被告郭霞军、诚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梅、被告天安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云霞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郭霞军驾驶苏J号中型客车沿射阳县陈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迎宾路与329线交叉口时,与沿陈李线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由于伤势严重,原告随即被送至射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4月22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郭霞军、戴云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霞军驾驶的苏J号中型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戴云霞的损失医疗费1351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24442.52元、护理费9165.95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680元、财物损失950元,合计125180.66元,实际主张123083.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郭霞军辩称:请求法院将我垫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诚达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的驾驶员郭霞军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天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诚达运输公司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为100万不计免赔;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认可、60天,误工费认可80元每天、120天,护理费认可70元每天、60天,残疾赔偿金是否按照新的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审核,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财物损失认可95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村民委会员证明,因其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格,我司不予认可;夫妻关系证明书,持证人与第一项的证明中姓名部分有出入,另夫妻照不是合照,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房无所有权证书只能证明是私有住房,坐落地是否属于城镇,请求法庭审核。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8时25分,被告郭霞军驾驶苏J号中型客车沿陈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路与S329线交叉口西侧40米路段停车上客,与沿陈李线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被送至射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216.19元。2015年4月22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2400S615042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霞军、戴云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霞军驾驶的苏J号中型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戴云霞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戴云霞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1日出具了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戴云霞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7肋骨骨折”(共6根)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限宜为8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霞军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霞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霞军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负60%的赔偿责任,此由天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属于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戴云霞居住在城镇,对其损失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戴云霞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12216.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6天=288元;3、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4、误工费:37173元/年/365天240天=24442.52元;5、护理费:37173元/年/365天90天=9165.95元;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0.1=74346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9、财物损失费:本院酌定95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23718.66元,1-3项合计13314.19元,4-9项合计110404.47元,被告天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0404.47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314.19-10000)*60%=1988.51元,故被告天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戴云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22392.98元,被告郭霞军垫付了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000元,则天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向其返还9000元。则被告天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共向原告戴云霞赔偿113392.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戴云霞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13392.98元,此款汇入戴云霞在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账号:6243。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郭霞军返还9000元,此款汇入郭霞军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19。上述第一、二款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戴云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08元,由原告负担808元,被告郭霞军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祁 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