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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枣庄市市中区钰林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邳州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邳州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枣庄市市中区钰林建筑设备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花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周保和,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振龙,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市中区钰林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杨春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窦广林,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燕子河村河东93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敬一,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燕子河村河东38号。上诉人邳州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市中区钰林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钰林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商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钰林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邳州安装工程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建筑器材,钢管(原价每米20元)租金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原价每个6元)租金每个每天0.01元、顶托(原价每套20元)租金每套每米0.05元。租金自提货之日按天累计计算,每月结算一次租赁费,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全部租赁费,如不结清,甲方有权终止乙方的货物使用权并每天加收所欠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租赁物毁损,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或经双方协商同意以市场价赔偿等内容,该合同由工地负责人王振龙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提货单、退货单及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可以计算出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产生租金75415.6元,尚有扣件2805个未能返还。现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3.3万元,尚欠原告租金42415.6元。因被告邳州安装工程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持有的合同上的公章系他人伪造私刻,原审法院明确告知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以便查清印章的真伪,逾期不报案即视为其公司对公章的认可。被告邳州安装工程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钰林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邳州安装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属有效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邳州安装工程公司在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的情况下,未及时履行支付原告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邳州安装工程公司偿还租赁费及滞纳金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日5‰的违约金明显偏高,该违约金的计算应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被告辩称原告持有的租赁合同上的印章系他人伪造的抗辩,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邳州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枣庄市市中区钰林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42415.6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邳州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返还原告枣庄市市中区钰林建筑设备租赁站扣件2805个(约定价格6元每个)并支付租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个每天0.01元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返还租赁物按约定价格赔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由被告邳州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负担。上诉人邳州安装工程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2013年4月25日上诉人从未和被上诉人签订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不是上诉人公司印章,印章系他人伪造的。上诉人也从未在兰陵县做过工程。租赁合同是他人冒充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滞纳金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钰林建筑设备租赁站答辩称,2013年4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中指定糜广成、糜文龙为收货人,上诉人邳州安装工程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认可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邳州安装工程公司职工糜广成、糜文龙出具的租赁物提货单4张、退货单8张证明了租赁货物的数量和日期,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货和退货的数量、日期及合同约定的租赁费价格计算出的相关费用符合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保和的通话录音中,周保和承认该工程是下属挂靠项目部承建的,安排下属项目部负责人处理欠款事宜。在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10月29日的上诉状中承认该工程是其下属挂靠公司项目部承建的,上诉人安排下属项目部负责人处理欠款事宜,以上表述证实了该工程是上诉人承建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称合同加盖的公司印章是他人伪造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上的公司印章系他人伪造私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上诉人未及时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构成了根本违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载明出租方为枣庄市市中区钰林建筑设备租赁站,承租方为邳州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双方均在合同中加盖了公章。上诉人称上述合同中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系他人伪造私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2014年元月28号署名糜广成,内容为:12#、13#楼架管租费2万元的条据,上诉人称该证据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杨敬一交给其代理人王振龙,委托王振龙向糜广成催要本案剩余租金的,并称杨敬一之前已和糜广成协商,由糜广成支付其2万元租赁费,本案租赁合同终止。但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杨敬一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对于该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的有效性不予认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对于违约金、滞纳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租赁合同的第二条第三项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但双方约定的日5‰的违约金明显偏高,原审判决对此已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2元,由上诉人邳州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梦审判员 张 硕审判员 金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洪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