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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江阴市中南塑料彩印有限公司、江阴市港汇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江阴市中南塑料彩印有限公司,江阴市港汇包装有限公司,江阴市元和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徐玲,沈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90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5号。负责人范文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静仁、奚晓伟,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中南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南闸街道观山村观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玲,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江阴市港汇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东刘村申新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殷国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阴市元和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南闸镇观山村东盟科技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徐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玲,女,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沈坚,男,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江阴市中南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江阴市港汇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汇公司)、江阴市元和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和公司)、徐玲、沈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静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南公司、港汇公司、元和公司、徐玲、沈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5年2月3日,招商银行与中南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向中南公司提供6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中南公司若发生对其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等,应立即通知招商银行,如不及时通知招商银行,或招商银行得知中南公司发生该条规定的情况后,要求中南公司增加本协议项下债务偿还的保障措施,中南公司不配合的,招商银行对于在授信期间内已承兑的汇票或开立(含委托转开)的信用证等,不论招商银行是否已垫款,均可要求中南公司追加保证金额,或将中南公司在招商银行开立的其他账户上存款转入其保证金账户作为清偿本协议项下今后招商银行垫款的保证金等。同日,招商银行与徐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徐玲以南闸街道紫金花园330号房屋(以下简称330号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中南公司前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额为3268300元的抵押担保。招商银行领取了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5026**号的房屋他项权证、澄土他项(2015)第29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同日,港汇公司、元和公司、徐玲、沈坚向招商银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以下简称担保书),承诺为中南公司前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额为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11日,招商银行向中南公司开具了受益人为江阴市隆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辉公司)、金额为1000万元的信用证,付款期限至2015年8月11日。中南公司向招商银行提供400万元现金担保。2015年3月3日,招商银行与隆辉公司签订国内信用证议付合同(以下简称议付合同),约定招商银行买入前述信用证项下单据,支付议付款1000万元,收取议付利息239711.11元、手续费1万元、单据处理费21551.41元等。同日,招商银行支付隆辉公司议付款9760288.89元。2015年4月8日,中南公司被列为被失信执行人,招商银行有权要求中南公司增加保证金。招商银行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4万元。请求判令:一、中南公司支付保证金600万元。二、对中南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招商银行有权以徐玲提供抵押的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502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澄土他项(2015)第29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徐玲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对中南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港汇公司、元和公司、徐玲、沈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招商银行起诉后,中南公司补充保证金556802.08元。信用证到期后,招商银行扣收保证金4556802.08元,徐玲代中南公司返还垫款本金500670.83元,招商银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中南公司立即向招商银行返还信用证垫款本金4942527.0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42527.0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以及招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万元。被告中南公司、徐玲、港汇公司、元和公司、沈坚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招商银行与中南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向中南公司提供6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发放人民币贷款的,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壹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中南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中南公司若发生对基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等,应立即通知招商银行,如不及时通知招商银行,或招商银行得知中南公司发生该条规定的情况后,要求中南公司增加本协议项下债务偿还的保障措施,中南公司不配合的,招商银行对于在授信期间内已承兑的汇票或开立(含委托转开)的信用证等,不论招商银行是否已垫款,均可要求中南公司追加保证金额,或将中南公司在招商银行开立的其他账户上存款转入其保证金账户作为清偿本协议项下今后招商银行垫款的保证金等;中南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债务的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由中南公司承担。同日,招商银行与徐玲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徐玲以330号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中南公司前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额为32683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律师代理费等。招商银行领取了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5026**号的房屋他项权证、澄土他项(2015)第29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同日,港汇公司、元和公司、徐玲、沈坚向招商银行出具了担保书,承诺为中南公司前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额为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律师代理费等。2015年2月11日,招商银行向中南公司开具了受益人为隆辉公司、金额为1000万元的信用证,付款期限至2015年8月11日。中南公司向招商银行提供400万元现金担保。同年3月3日,招商银行与隆辉公司签订议付合同,约定招商银行买入前述信用证项下单据,支付议付款1000万元,收取议付利息239711.11元、手续费1万元、单据处理费21551.41元等。同日,招商银行向隆辉公司支付议付款9760288.89元。诉讼中,中南公司补充保证金556802.08元。信用证到期后,招商银行扣收保证金4556802.08元,徐玲代中南公司返还垫款本金500670.83元。招商银行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4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招商银行分别与中南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与徐玲签订的抵押合同,港汇公司、元和公司、徐玲、沈坚向招商银行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南公司已按约向隆辉公司支付议付款。信用证到期后,中南公司未按约足额返还垫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招商银行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招商银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授信协议虽未明确约定逾期返还信用证垫款的利息,招商银行要求比照该协议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主张损失,并无不可,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招商银行可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港汇公司、元和公司、徐玲、沈坚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中南公司、港汇公司、元和公司、徐玲、沈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南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招商银行返还信用证垫款本金4942527.0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42527.0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以及招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万元。二、对中南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招商银行有权以徐玲提供抵押的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502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澄土他项(2015)第29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徐玲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对中南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港汇公司、元和公司、徐玲、沈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480元,已由招商银行预交,由中南公司、港汇公司、元和公司、徐玲、沈坚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招商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陶 玉代理审判员  叶文杰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