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3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刘光军与葛孝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军,葛孝军,陈福建,乐山市五通桥区吉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3244号原告:刘光军,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监护人:李文花,女,194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李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杨梅,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葛孝军,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被告:陈福建,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吉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代理人:敖红军,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住所地: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王怡,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刘光军诉被告葛孝军、陈福建、乐山市五通桥区吉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瑞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沙湾公司)、第三人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乐山交警支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申请分别追加被告陈福建、吉瑞货运公司、第三人乐山交警支队参加诉讼。原告刘光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人保沙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第三人乐山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王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孝军、陈福建、吉瑞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军诉称:2014年9月3日,刘光军驾驶川LBG1**号二轮摩托车从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方向往土主镇方向行驶,22时11分,当该车行驶至乐井路2KM+700M处时,与葛孝军停放的川L67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光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刘光军与葛孝军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刘光军住院治疗完毕后,评定为交通事故陆级+4%伤残。后又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部分护理依赖。经法院宣告刘光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母李文花为监护人。川L678**号车在人保沙湾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葛孝军垫付8000元,交警救助中心垫付57501.11元。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8957.41元[医疗费218680.89元,护理费14899元(12600元+2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5元(25元/天×101天),营养费2525元(25元/天×101天),残疾赔偿金263314.8元(24381元/年×20年×54%),被扶养人生活费84366.36元(18027元/年×14年÷3×54%+18027元/年×12年÷3×54%),精神抚慰金16200元,误工费42150元(4500元/月÷30天×101天+4500元/月×6月),护理依赖费用316420元(31642元/年×20年×50%),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500元,川LBG1**号车车检费170元,川LBG1**号车维修费775元,施救排障费100元,上述费用合计后按照50%的责任比例计算],被告人保沙湾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在本院依申请追加被告陈福建、吉瑞货运公司参加诉讼后,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葛孝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678**号车实际车主是陈福建,挂靠在吉瑞货运公司,我是陈福建聘请的驾驶员,事故时是在拉货,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陈福建垫付了8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福建辩称:我是川L678**号车实际车主,事故后垫付了8000元,请求一并处理,依法判决。被告吉瑞货运公司辩称:川L678**号车是挂靠我公司,实际车主是陈福建。被告人保沙湾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川L678**号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保车辆处于停车状态,只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后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并扣除20%的自费药,没有原告名字的票据不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20元/天。营养费应有医嘱确认。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85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居民标准,认可50%的赔偿系数。精神损害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农村居民标准,年限为14年和12年,系数为50%。误工费认可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8303元/年,时间认可计算至评残日。不认可护理依赖费用,即便有护理依赖,我司也认为应该以5年或10年为限。修车费无正式票据,不认可。车辆检测费及施救排障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三人乐山交警支队述称:根据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在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建立前,暂由各级公安部门作为同级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乐山市救助基金的相关管理工作由乐山市公安局授权乐山交警支队代为执行。在本案事故中,救助基金垫付57501.11元医疗费,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刘光军驾驶川LBG1**号二轮摩托车从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方向往土主镇方向行驶,22时11分,当该车行驶至乐井路2KM+700M处时,与葛孝军停放的川L67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光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3日,乐山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公交认字(2014)第00189号],认为当事人葛孝军驾驶安全设施不齐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故障停车未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当事人刘光军驾驶机动车夜间雨天在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确定当事人葛孝军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刘光军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刘光军随即被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分别行“右侧额额颞顶特急性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气管切开术”、“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钛网取出术”、“下颌骨体部左侧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出院诊断:1、颌面部陈旧性多发骨折;2、A1、A2、C1、C3冠折;3、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颞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额硬膜外出血、弥漫性脑肿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右侧框内板、筛板骨折、额部皮肤裂伤;4、肺部感染;5、贫血、低蛋白血症;6、右锁骨骨折;7、右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后术区皮下积液。出院医嘱:加强张闭口练习;建议休息3月;内固定材料出现排异反应,需二期手术取出,费用约8000元;加强营养等。2015年6月1日,刘光军再次到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2015年6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叁月等。上述治疗期间产生住院费用和门诊费用共计203491.03元。2015年3月16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16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光军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Ⅵ(陆)级+4%(伤残赔偿指数为54%)。2015年10月15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90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光军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1、刘光军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刘光军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检查费、鉴定费共计3500元。2015年11月16日,经本院判决,宣告刘光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李文花为刘光军的监护人。刘光军持有准驾车型“E”的机动车驾驶证,葛孝军持有准驾车型“A2”的机动车驾驶证。川L67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吉瑞货运公司,实际车主为陈福建。葛孝军系陈福建聘用的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陈福建与吉瑞货运公司签订了《汽车挂靠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吉瑞货运公司对交通安全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川L678**号车由人保沙湾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刘光军长期从事建筑行业钢筋工工作,自2013年5月租房居住于乐山市市中区*路*号*幢*单元*楼*号。刘光军的父亲刘华付出生于1948年7月11日(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480711****),母亲李文花出生于1946年12月14日(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461214****),其父母共育有三个子女。再查明,乐山交警支队系由乐山市公安局授权的乐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案事故中,救助基金垫付57501.11元医疗费。审理中,刘光军提交收款人为徐小霞的收条一张证明2014年9月3日至11月25日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12600元,人保沙湾公司认为应按照85元/天计算。刘光军提交收款收据一张证明修车费775元,人保沙湾公司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刘光军提交施救费发票和车辆检测费发票证明施救排障费100元、检测费170元,人保沙湾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人保沙湾公司申请对刘光军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提供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文证审查意见书和视频资料证明,该意见书的审查意见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16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不具备有精神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职业资质进行精神伤残评定不符合SF/ZJD0104004-2014《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规范》的规定,视频资料是人保沙湾公司工作人员到刘光军家中走访时自行录制,时长6分38秒。其后人保沙湾公司与刘光军协商一致,认可伤残赔偿系数为50%,但坚持对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的申请。人保沙湾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刘光军虽在城镇务工,但平时居住于农村家中,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刘光军认为被询问人不了解务工居住实际情况。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证明书,病历资料,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二份),检查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宣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判决书,亲属关系证明,务工证明(村委会、乐山市华西建筑有限公司),租房协议、房权证,施救排障费发票,检测费定额发票,收款收据,汽车挂靠服务合同,保单(交强险、商业险),司法鉴定意见书(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情况说明,本院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人保沙湾公司提出承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停车状态只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乐山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经过、发生原因认定符合客观实际,被告葛孝军夜间在道路上停车未设置警告标志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交警部门认定葛孝军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告人保沙湾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合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确定被告葛孝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损失。被告葛孝军是被告陈福建聘用的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陈福建承担。被告陈福建系川L678**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吉瑞货运公司,被告陈福建与被告吉瑞货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吉瑞货运公司应对被告陈福建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川L678**号车由被告人保沙湾公司处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沙湾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扣除自费药的问题。被告人保沙湾公司提出应扣除自费药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人保沙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的存在不合理性。同时,被告人保沙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要扣除自费药的免责条款,其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的问题。被告人保沙湾公司提出应有医嘱证明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证明书载明其伤情较重,需加强营养,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可以酌情予以支持,但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证明书中,无医嘱需要营养,原告主张该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故酌情确认营养费为2000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提交收条证明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12600元,每天为150元。被告人保沙湾公司认为应按每天85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在住院期间是雇佣护工,应参照本地护工一般收入水平计算护理费为宜,根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本院确定护理费的标准为121元/天,据此确认护理费为12221元(121元/天×101天)。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被告人保沙湾公司提出应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情况,根据其从事的工种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保沙湾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确认误工费为29488.06元[38303元/年÷365天/年×(101天+180天)]。关于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被告人保沙湾公司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提交村委会证明、租房协议等证据证明在城镇务工和居住一年以上,请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与被告人保沙湾公司协商确认伤残赔偿系数为50%,其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告人保沙湾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扶养人支付的费用,其支付标准应以扶养人的赔偿标准确定,本案事故中,原告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据此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117元(18027元/年×14年×50%÷3+18027元/年×12年×50%÷3),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内。关于护理依赖问题。被告人保沙湾公司提出对护理依赖重新鉴定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人保沙湾公司仅以本公司工作人员的走访时录制的短暂视频资料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身体和精神状况不需要护理依赖,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确认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赔偿计算系数为50%。被告人保沙湾公司提出护理依赖计算应以5年或10年计算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年龄和伤情现状,其主张20年的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修车费的问题,被告人保沙湾公司提出修车费无正式票据不应认可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因本案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可能产生修车费用,但原告仅提供收款收据证明产生修车费用,未提供正式发票和维修清单,不足以证明车辆发生了维修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修车费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票据,被告人保沙湾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时间较长,就诊医院与其家庭住址距离较远,产生交通费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故本院根据原告诊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住院费用票据和门诊票据,本院确认为203491.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525元(25元/天×10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医嘱,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本地护工一般收入水平,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12221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以及从事工作情况和上一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29488.06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被告确认的伤残赔偿系数,以及原告在城镇居住务工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4381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情况和伤残赔偿系数,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78117元,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内;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认15000元;9、护理依赖费用,原告请求316420元(31642元/年×20年×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酌情确认8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3500元有票据为证,是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伤残程度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2、川LBG1**号车车检费170元,施救排障费100元系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07642.0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的费用共计208016.0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的费用共计699356.06元,均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保沙湾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的费用共计270元,由被告人保沙湾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余款787372.09元,由被告人保沙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93686.05元(787372.09元×50%),原告自行承担393686.05元。被告陈福建垫付医疗费8000元,第三人乐山交警支队管理的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57501.11元应予返还,被告人保沙湾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光军438454.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福建8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57501.11元;四、驳回原告刘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光军负担372元,被告陈福建、乐山市五通桥区吉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