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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新乡市奥尔彼特贸易有限公司与济宁医学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医学院,新乡市奥尔彼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医学院,住所地济宁市北湖新区荷花路**号。法定代表人白波,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荔芳,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潘兴晨,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奥尔彼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友谊路14号院临街楼1单元3层西户。法定代表人冯志化,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康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宁医学院(以下简称医学院)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奥尔彼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尔彼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奥尔彼特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医学院:一、支付截止2014年12月31日之前所欠中介费共计578934元,并保留2015年1月1日后请求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之诉权;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3680.2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日作出(2015)红民二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医学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医学院委托代理人朱荔芳、潘兴晨与被上诉人奥尔彼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志化、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冯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4日,(甲方)医学院与(乙方)奥尔彼特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意向书中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独家负责世界各地来华留学生招生工作。(合同履行期间,无论任何渠道录取的留学生均计为乙方生源)。中介费为1、年限:每生5年,中介费按年支付,每生不超过5年(最后1年半按1年计算);2、若招生人数达到30人以下(含30人)年,则按每生所缴费用(学费与住宿费)总额的15%支付中介费。3、若当年招生人数不足20人(含20人),甲方不开班也不支付中介费用。若当年人数30人以上100人以内,甲方不准以各种原因拒收来华留学生。依JW202表批如人数为准。按每生所缴费用(学费与住宿费)总额的18%收取中介费。4、时间:中介费于每年入学12月31日前支付;如果甲方逾期支付中介费,乙方将按中介费总额的5%日罚收取滞纳金。5、甲方支付乙方中介费,乙方应当提供相应的合法票据。合作期限为暂定5年(自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合同签订后,奥尔彼特公司于2012年为医学院居间介绍本科生32人,研究生4人(中介费计算标准为4*23000元*18%=77760元)。2013年2月22日,医学院支付奥尔彼特公司中介费人民币72900元,剩余中介费医学院以奥尔彼特公司未依约定向其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2013年5月17日,医学院向奥尔彼特公司发函,信函上主要载明“1、希望贵公司能在尊重市场的情况下大幅降低中介费用;2、贵公司不能作为我校招收留学生的独家代理,也不具备独家代理的能力,但可以继续作为我校招收留学生的代理公司之一,希望贵公司在收到此传真一周内予以书面答复,否则视为合同自动终止”。2013年、2014年,奥尔彼特公司向EBC公司为济宁医学院进行留学生宣传和招生工作,2013年EBC公司共为医学院招收本科留学生36人,中介费用共计人民币246240元;2014年EBC公司共为医学院招收本科留学生22人,研究生1人,中介费用共计人民币66150元。另查明,2005年奥尔彼特公司为医学院介绍留学生生源,医学院自认尚欠其4500美元未支付。此外,奥尔彼特公司单方制作了一份医学院应付中介费清单,医学院对奥尔彼特公司中介费的计算方法予以认可,但认为2013年及2014年的留学生并非奥尔彼特公司招收,故不应支付其中介费,2012和2005年欠付的中介费是因奥尔彼特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故没有予以支付。对奥尔彼特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认为没有事实与计算依据,因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医学院是否应当支付奥尔彼特公司2005年、2012年欠付中介费的问题。双方于2010年8月4日签订合作意向书,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2年奥尔彼特公司为医学院招收本科留学生32人,研究生留学生4人,根据医学院认可的奥尔彼特公司中介费的计算方法,医学院应支付奥尔彼特公司中介费人民币303444元,奥尔彼特公司自认医学院已支付人民币72900元,故医学院还应再支付奥尔彼特公司人民币230544元。此外,医学院自认尚欠奥尔彼特公司2005年中介费4500美元未支付,故医学院应当支付。虽然庭审中医学院以奥尔彼特公司未依约向其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中介费,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发票是拒绝支付的条件。依法纳税是公民的义务,但是否纳税是税务机关的调整范范畴,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对医学院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奥尔彼特公司主张的2012年、2005年的中介费予以支持。(二)关于医学院是否应支付奥尔彼特公司2013年、2014年中介费的问题。2013年、2014年,奥尔彼特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与EBC公司进行联系接洽,继续为医学院进行招生宣传工作,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EBC公司通过奥尔彼特公司向医学院供输送2013年本科留学生36人,2014年留学生22人,研究生1人,而根据2010年双方签订的意向书中的约定,医学院授权奥尔彼特公司独家负责世界各地来华留学生招生工作(合同履行期间,无论任何渠道录取的留学生均计为乙方生源),故济宁医学院应当支付奥尔彼特公司2013年、2014年的中介费用,虽然医学院辩称其已于2013年5月17日向奥尔彼特公司发函解除了双方于2010年的合同,但该函件系医学院的做出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证明奥尔彼特公司予以认可,且该证据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也非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双方于2010年达成的合作协议依旧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医学院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奥尔彼特公司该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奥尔彼特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2005年的业务约定过违约金,也未明确给付时间,故以4500美元为基数,从奥尔彼特公司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2012年、2013年、2014年的违约金,奥尔彼特公司主张按照欠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其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故2012年、2013年、2014年的违约金应为530514元*30%=159154.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判决:一、医学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奥尔彼特公司支付中介费人民币542934元及利息159154.2元、4500美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500美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奥尔彼特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6元,由医学院承担。上诉人医学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奥尔彼特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上诉人开具发票,违约在先,因此上诉人在没有收到发票的情况下,有权利拒绝后续付款。二、被上诉人在2012年介绍了第一批学生之后在长达几年的时间内没有再介绍任何学生,其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协议,一审认定2013、2014年被上诉人通过EBC公司向上诉人进行居间介绍工作,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2013年向其发送函件解除合同,该通知被上诉人已经收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不再具有合同效力,一审对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主张的2005届学生的中介费用无事实依据且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四、上诉人未支付中介费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出具合法票据所引起,且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属于无效约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也仅为利息损失,一审按照欠款总额的30%来认定违约金,远远超出了其实际损失,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奥尔彼特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约定其在2012年12月31日就应支付全额中介费,但直至2013年2月其才支付部分中介费72900元,且剩余费用至今未付,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的收据明确注明2012年的中介费全额付清后统一开具发票,这是双方认可的条件,其不能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上诉人于2013年5月17日通过电子邮件单方通知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对此被上诉人于5月20日发函件、电子邮件及电话回复予以否认,上诉人接到回复后没有提出反驳理由,其要求解除合同是单方意思表示,亦属违约。2012年之后被上诉人一直在为上诉人积极作招生工作,每年均完成了招生任务,被上诉人提供的EBC公司领导人名片、照片与其网站的网址、邮箱、电话号码及照片都是一一对应的,能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对2013、2014年的中介费上诉人应当支付。对2005年所欠的4500美元中介费,上诉人的领导在一审予以认可,有庭审笔录为证,对此费用被上诉人一直在催要,且双方还在合作当中,不存在超期问题。被上诉人主张按欠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逾期支付中介费导致被上诉人前期宣传投入的人力、财力等成本无法收回,不仅限于利息损失。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奥尔彼特公司与医学院于2010年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奥尔彼特公司于2012年为医学院招收本科留学生32人,研究生留学生4人,医学院对招生人数没有异议,其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向奥尔彼特公司支付该年度的招生中介费用。医学院上诉称奥尔彼特公司在收取其支付的72900元费用后,未按合同约定开具正式发票,属违约在先,故其可以拒绝支付下余费用。对此,奥尔彼特公司在收取该部分款项后,向医学院出具了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暂收2012届留学生的部分中介费72900元,2012年中介费全额付清时统一开发票”,故收据内容已明确奥尔彼特公司向医学院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2年中介费用全额付清时,而医学院至今未能付清2012年的中介费用,奥尔彼特公司并未构成违约,医学院以此作为拒付2012年度中介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奥尔彼特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与EBC公司之间有关宣传资料的往来电子邮件、留学生的护照资料以及其与医学院之间进行交流的电子邮件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在2013、2014年度为医学院的留学生招生工作进行积极宣传,履行了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对此事实应予确认。医学院上诉称因奥尔彼特公司在2012年之后未进行招生,其于2013年5月17日向奥尔彼特公司发函解除了双方的合同,但奥尔彼特公司对此并不予认可,其提供的2013年5月20日的电子邮件亦显示其对医学院单方提出的相关要求予以否认,故医学院单方解除双方合同并又与他人签订协议进行招生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第一条第3项的规定,医学院授权奥尔彼特公司独家负责世界各地来华留学生招生工作,合同履行期间,无论任何渠道录取的留学生均记为奥尔彼特公司的生源。为此,医学院对其在2013、2014年度招生的留学生亦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奥尔彼特公司支付中介费用,其认为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不应当支付2013、2014年中介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5年的中介费用4500美元,系双方之前合作时所欠的费用,对此欠款事实医学院在原审庭审时予以认可,现其又予以否认,但对否认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双方对该4500美元的费用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且双方一直在合作期间,故医学院认为奥尔彼特公司至今起诉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医学院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中介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奥尔彼特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所欠中介费总额的30%计算,超过部分自愿放弃,属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参照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庭审后医学院以就双方的合同效力问题已另案起诉为由申请本案中止诉讼,因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在先,并且已对双方合同的效力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认定,故该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医学院在2012、2013、2014年度的招生人数及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计算出所欠中介费为530514元,但判决主文却认定为542934元,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金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济宁医学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乡市奥尔彼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人民币530514元及利息159154.2元、4500美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500美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6916元,由上诉人济宁医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抗审 判 员  杜丹丹审 判 员  韩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增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