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林民再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桂英与李在亭、王振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
当事人
王桂英,李在亭,王振友,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林民再初字第8号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原审原告:王桂英,女,汉族,住八家子镇。法定代理人:王西峰(系原告丈夫),男,汉族,住八家子镇。原审被告:李在亭,男,汉族,住八家子镇。原审被告:王振友,男,汉族,住八家子镇。原审原告王桂英与原审被告李在亭、王振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省八家子林区基层法院于2005年5月17日作出(2005)八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经省院交办,对该案依法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延林检民监(2015)第5号民事抗诉书,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抗诉。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于2015年9月26日作出(2015)延林中民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10月13日指定我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平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西峰和原审被告王振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王桂英、原审被告李在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4月25日,原审原告王桂英诉称,2004年4月10日,被告李在亭经被告王振友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元,用于修车。双方约好每月2分利,到2004年12月10日归还,由王振友担保,到期未归还。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李在亭辩称:我在2004年4月10日是向原告借款4000元用于修车,借的时候连利息一起写进借条了。那个欠条是我写的,借款到期后,因为我当时没有钱,所以就没及时还钱。我答应还钱的时候给利息,4000元8个月利息640元。原审被告王振友辩称:被告李在亭借款的事实存在,我当时给他们做的保人,一共借了4000元。原审查明:2004年4月10日,被告李在亭向原告王桂英借款4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80元,由被告王振友做保人,并有借条写明:“今借王桂英现金肆仟陆佰肆拾圆整,借款日期从2004年4月10日起到2004年12月10日为止。借款人:李在亭。保人:王振友。2004年4月10日。”原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04年12月10日,约定每月的利息为80元,该利息的约定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被告李在亭在双方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并以没钱为由拒付,其理由得不到支持。因此,被告李在亭应偿还原告王桂英借款4000元及约定的利息。二、被告王振友对借款及利息的偿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4年4月10日,被告王振友介绍被告李在亭向原告借款。并在被告李在亭的借条上写明保人:王振友。而对保证方式、内容没有作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王振友对被告李在亭偿还原告王桂英借款、借款利息的偿还及���现债权的费用应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李在亭返还原告王桂英借款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李在亭给付原告王桂英借款利息每月80元,从2004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被告王振友承担被告李在亭偿还原告王桂英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全部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李在亭承担。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抗诉认为,八家子林区基层法院作出的(2005)八民初字第55号���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经检察院审查,李在亭向王桂英借款4000元,由王振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在亭给付原告王桂英借款利息每月80元。折算后借款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称: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案借款期限为8个月10天,2004年4月1日至2004年10月28日,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1.77%,从2004年10月29日至2005年5月17日,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1.86%。原判决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西峰诉称:2004年4月10日,被告李在亭经被告王振友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元,用于修车。双方约好每月2分利,到2004年12月10日归还,由王振友担保,到期未归还。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王振友辩称:李在亭确实借过原告的4000元,利息定为每月80元,是由我担保。但当时李在亭确实没钱,所以延误了还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在亭与原告王桂英达成的借款利息约定每月8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审原告出示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王桂英现金肆仟陆佰肆拾圆正,人民币:4640元正,借款日期从贰仟零肆年贰月拾日起到贰仟零肆年拾贰月拾日为止。借款人:李在亭,保人:王振友,2004年4月10日”。原审被告王振友未出示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庭审辩解,现就双方当事人列举的证据评判如下:1、结合庭审调查事实,原告、被告对实际借款数额是4000元无异议,故本案李在亭借王桂英借款数额为4000元,而不是借条中写明的4640元。本院对借条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借款数额4640元不予采信。2、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利息每月80元,折算后借款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查,2004年4月1日至2004年10月28日(双方借款之日为2004年4月10日),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1.77%,从2004年10月29日至2005年5月17日(原审判决之日为2005年5月17日),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1.86%。李在亭与王桂英约定月利率2%高于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查明:2004年4月10日,李在亭修车急需用钱,通过王振友向王桂英借了4000元,约定利息每月80元,并由王振友担保。在写借条时,李在亭把双方约定的8个月利息640元写入借款数额,所以借条中借款数额为4640元。本院再审认为,一、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诉至法院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法院应予支持。原审被告李在亭未及时还清借款,应负清偿债务之责任,王振友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被告对实际借款数额是4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利息部分���从2004年4月1日至2004年10月28日,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1.77%,从2004年10月29日至2005年5月17日,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1.8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李在亭与王桂英约定月利率2%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超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三、关于被告王振友作为保证人,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王振友对被告李在亭偿还原告王桂英借款及利息的偿还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被告王振友在为被告李在亭清偿债务后,有权向李在亭追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数额正确,但是,判决给付利息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抗诉理由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八家子林区基层法院(2005)八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李在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王桂英本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4月10日至给付之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三、被告王振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审被告李在亭负担,原审被告王振友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 路 清审判员 :梁奉吉审判员 :许元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雁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