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124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诉张卫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6年1月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自制土枪在临洮县某某镇打猎时,被临洮县公安局巴下派出所民警发现,并当场查获土枪一支、0.6cm钢珠三包、小瓶装火药两半罐、儿童火炮枪用火炮儿20个。经鉴定,查获的土枪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黎某某的证言,痕迹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0.6cm钢珠三包、小瓶装火药两半罐、儿童火炮20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师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