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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淑清、黄丽文、黄永贵与被上诉人黄永来、盖州市青石岭镇高丽城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苏玉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淑清,黄丽文,黄永贵,黄永来,盖州市青石岭镇高丽城村民委员会,苏玉凯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民终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淑清,女,1937年8月9日出生,现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宪国,系盖州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文,女,1967年10月19日出生,现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宪国,系盖州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贵,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现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宪国,系盖州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来,男,1964年出生,现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焦玉秋,系盖州市承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盖州市青石岭镇高丽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跃富,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胡跃民,系盖州市耀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苏玉凯,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现住盖州市。上诉人徐淑清、黄丽文、黄永贵与被上诉人黄永来、盖州市青石岭镇高丽城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苏玉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一初字第25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是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即户为单位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三原告与被告黄永来系直系亲属关系,三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应享有的承包地,系家庭承包经营农户内部成员要求对家庭联产承包地进行确权及分割,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整范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三原告可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徐淑清、黄丽文、黄永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免收。其他诉讼费100.00元,由原告徐淑清、黄丽文、黄永贵负担。上诉人徐淑清、黄丽文、黄永贵上诉称,1983年上诉人徐淑清的老伴黄福增领名承包盖州市青石岭高丽城农民土地,其中大窑地(梯田格型)1.68亩,在1990年黄福增因离家较远,暂由被上诉人黄永来代耕。在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重新和村民签定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黄永贵承包合同改为三人份承包土地3.57亩,其中包括被上诉人代耕的在大窿地(梯田格型)1.68亩。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拒不返还上诉人由其代耕的1.68亩土地,并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口头将1.68亩土地与黄福忠6分土地流转,后黄福忠的儿子黄永财流转给第三人苏玉凯,第三人得到土地后在该地取土,用于生产红砖,现该土地已成大坑无法耕种,故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从现有的自家承包土地东南地1.2亩(由被上诉人以原东平台地块交换的姜英厚东南地)、东洼地0.51亩中返还上诉人1.68亩土地。原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是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即户为单位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三原告与被告黄永来系直系亲属关系,三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应享有的承包地,系家庭承包经营农产内部成员要求对家庭联产承包地进行确权及分割,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整范畴。三上诉人可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上诉人接到一审判决后,找到当地村镇协调解决,村镇调解至今无果)。上诉人向二审法院诉求,原审法院这种判决没有尽到人民法院的责任,是错误的、是推脱责任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各自成家,村委会即然把土地承包给村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已分到自己的承包土地,都各自有自己的土地承包合同,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亲兄弟,但现已分家,在法律上属于两个独立家庭,不存在家庭内部成员纠纷。本案应属于正常土地纠纷,法院应以正常土地纠纷案件处理。上诉人执有土地承包合同、粮食直补证以及村里给提供的土地帐台,都足以证明上述该土地系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应无条件返还上诉人的1.68亩土地。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一初字第259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永来未答辩。原审被告盖州市青石岭镇高丽城村民委员会未答辩。原审第三人苏玉凯未答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永来于1997年12月30日与盖州市青石岭镇高丽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未明确其承包地块及亩数,应由村委会明确。双方土地使用权争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盖世非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代理审判员  徐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那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