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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功伟与上海淳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功伟,上海淳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287号原告朱功伟,男,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卫俊杰,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聿文,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淳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高启龙。原告朱功伟诉被告上海淳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卫俊杰、傅聿文、被告上海淳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XXX弄XXX号二楼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租赁户主。2015年4月,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启龙代表被告向原告询问出租涉案房屋事宜,双方就租金问题口头约定每月4000元。原告交付系争房屋后,被告单方面提供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要求享有转租权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未签署该合同。2015年9月系争房屋所在居委会、派出所告知原告,房屋被被告用于非法群租。原告要求其整改,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诉讼期间,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搬离了系争房屋,将房屋钥匙交还原告,但仍拖欠2016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且其承租期间给原告造成了财物损失。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租金5466元(每月4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3000元(包括已使用十年的三星冰箱200元;已使用八年的林内热水器修理费200元;空调加冷冻液及人工共计150元;惠而浦洗衣机将来的修理费;2007年购暖风机修理费50元;厨房煤气开关更换费115元;预计的墙面和地面修补人工费2600元,材料费1380元)。被告上海淳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016年2月20日至3月30日的房租的确没有支付,因为原告经常以群租为由去骚扰租客,导致租客不向被告支付房租,所以被告上述房租也不会向原告支付。房办来看过系争房屋,没有说有群租。房屋内的电器都使用10年以上,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搬离,交还房屋时原告都检查过了,没有提出异议。租赁期间,被告还花费5000元替原告进行了装修。原告租赁给被告月租金为4000元,被告转租月租金为5000元。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永嘉路XXX弄XXX号系公有住房,租赁户名为原告朱功伟,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南间。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启龙曾向原告出具一份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为原告出租给被告系争房屋,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交付该房屋,房屋租赁期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被告应如期返还。双方约定,系争房屋的月租金为4000元。被告支付租金的方式为付二押一,之后每两个月支付一次租金。租赁期内,被告具有该房屋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可自行决定用于自用或向第三方转租,但转租后所发生的第三方权责均由乙方承担。该合同落款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启龙签字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除对同意转租的条款不认可外,其余合同条款均认可。另查明,双方实际履行了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搬离了系争房屋,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房租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审理中,原告当庭提交送货单及名片,欲证明原告对系争房屋进行了修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损坏是由被告造成的。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系争房屋的租金、租赁期限等事项达成了一致,原告按约履行了交房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房屋租金。现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搬离了系争房屋,之前拖欠的房租被告应支付原告。被告辩称因为原告经常以群租为由骚扰租客,导致租客不付房租,因此被告也不支付原告房租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财物损失,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中大部分电器均已使用多年,需要维修亦属正常,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淳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功伟拖欠的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5466元;二、驳回原告朱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 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