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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刑更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合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合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刑更220号罪犯王合计,别名王龙,农民。现在连云港监狱服刑。罪犯王合计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4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5日,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010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合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合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打杂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获得监狱“表扬”二次,获得监狱“记奖”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提请对罪犯王合计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合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合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缴纳部分罚金,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合计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利审判员 杜兴淼审判员 刘 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玉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