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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3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孙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某某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182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负责人衡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勇,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孙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宝应保险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宝应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勇、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4年7月12日16时48分左右,被告张某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于宝应县世纪园路与国泰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张某、孙某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宝应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52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宝应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请求法庭依法审核。被告驾驶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二、对于原告的损失,在原告举证时发表质证意见;第三、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已经垫付了6847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6时48分左右,被告张某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于宝应县世纪园路与国泰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张某、孙某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宝应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某已垫付原告6847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宝应县仁德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由仪征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某于2014年7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内踝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左侧踝关节三角韧带撕裂伤。遗留左侧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6年4月18日,仪征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补充出具鉴定意见:综合评定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宝应县仁德医院门诊病历、入院、出院记录、医疗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宝应县安宜镇南园居委会证明、技术等级证书、户口簿、房产证、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孙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755.58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护理费4500元(9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21天×18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误工费18331.89元(37173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原告仅为十级残,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鉴定费1680元;车损,原告未对车损进行评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以上合计126041.47元。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宝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即112557.89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8331.89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鉴定费1680元+车损2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宝应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即赔偿6741.79元[(126041.47元-112557.89元)×50%]。超出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张某已垫付原告6847元,应予以相应抵扣。综上,被告宝应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119299.68元(112557.89元+6741.79元),扣除被告张某垫付的6847元,应再赔付原告112452.68元。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112452.68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684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32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某某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某某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某某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某某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顾晓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