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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木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刘葳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醉酒驾驶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威海市文登区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群商场北侧时,摩托车前端与对行左转弯的被害人邢某驾驶的鲁K×××××号微型轿车相碰撞,致两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88mg/100ml。被告人于某赔偿邢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邢某的证言、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受案登记表、警情处置指令单、办案说明、视听资料、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积极赔偿邢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丽 丽人民陪审员 解 乐 斌人民陪审员 宋 江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美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