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谢某、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林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舟山市定海区安泰电玩游戏室负责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辩护人虞军军,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甲,舟山市定海区安泰电玩游戏室主管。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5年3月17日被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佳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林某甲及辩护人虞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谢某在其经营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文化广场10号二楼的安泰电玩游戏室内,设置“海洋之星Ⅱ”游戏机4台,收取现金向赌博人员出售相应分值游戏币,赌博人员将游戏币投入捕鱼机后赌博,剩余分值可下分后兑换成现金。被告人林某甲协助被告人谢某负责游戏室的日常管理,并负责下分、兑换现金、捕鱼机维修、记账等工作。经营期间,安泰电玩游戏室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鉴定:安泰电玩游戏室内的4台“海洋之星Ⅱ”游戏机每台都有6个机位,每个机位能够独立供1人操作。在游戏中采用投币的方式上分,以吐彩票的形式下分,具有选定赔率、以小搏大、押分退分的功能,认定该4台捕鱼机机型、机种、电路板具有赌博功能。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4920元,从被告人林某甲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4728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林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3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笔记本、游戏币、证人叶某、奚某、林某乙、干某、王某甲、吴某、王某乙、张某、陈某、王某丙、何某、沈某、颜某、茅某、白某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市场准入机型机种指目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录像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林某甲共同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谢某、林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谢某、林某甲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谢某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谢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以开设赌场罪各判处谢某、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的作案工具“海洋之星Ⅱ”游戏机四台及扣押在本院的游戏币卡六十七张、游戏卡二十四张、金属游戏币六百枚、电子游戏币卡三百五十二枚,予以没收;四、扣押在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九千六百四十八元及扣押在本院的赃款人民币三百五十二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