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2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与刘国辉、杨子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刘国辉,杨子建,苏延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1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住所地:阳信县阳城三路***号。负责人李海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庆山,该行职工。被告刘国辉。被告杨子建。委托代理人张洪英。与关系。被告苏延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以下简称阳信农行)与被告刘国辉、杨子建、苏延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庆山,被告刘国辉、苏延进,被告杨子建委托代理人张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信农行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刘国辉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国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贷款授信期限3年。单笔借款最长不超一年。2014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刘国辉支付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杨子建、苏延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国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548元,以及2016年3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再生利息,被告杨子建、苏延进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国辉辩称,2013年办理过贷款手续,已于2014年1月5日还清,之后就不清楚了。被告杨子建、苏延进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国辉、杨子建、苏延进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国辉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贷款人在2013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借款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杨子建、苏延进自愿为被告刘国辉在原告处的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刘国辉支付借款5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国辉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2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254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声明、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利息结算清单、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刘国辉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国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被告刘国辉主张对借款不知情的抗辩,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约定,被告杨子建、苏延进应对涉案借款在最高额为借款额度的1.5倍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拖欠利息及逾期利息12548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再生逾期利息;被告杨子建、苏延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子建、苏延进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本判决就其还款数额向被告刘国辉追偿。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70元,减半收取681.85元,由被告刘国辉、杨子建、苏延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曙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