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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7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孟群生、杨彦峰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群生,杨彦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7刑初23号公诉机关高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群生,男,1974年11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西富村乡西富村人。高邑县恒盛陶瓷厂装车工。2011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高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9000元。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张良艳,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彦峰,男,1984年5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西富村乡古城村人。2015年4月17日因无证驾驶第二类机动车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高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群生、杨彦峰犯盗窃罪、被告人耿运科、张培君、李晓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依法作出(2015)高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人孟群生、杨彦峰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二审期间被告人孟群生的辩护人提交了孟群生前科犯罪的新证据,将影响对其量刑为由裁定维持对被告人耿运科、张培君、李晓光的判决,对被告人孟群生、杨彦峰的定罪量刑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成文、韩照普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群生、杨彦峰商议到高邑县古城村村西的汇德陶瓷厂盗窃叉车,后二人又找好叉车的销售渠道。2013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孟群生、杨彦峰将汇德陶瓷厂的柳工30叉车偷出,由孟群生开到事先找好的被告人耿运科卖“四不像”拉土车的门市,被告人孟群生、杨彦峰以26000元的价格将该叉车卖给被告人耿运科和张培君。过了二十多天,被告人耿运科和张培君又以42000元的价格将该叉车卖给了被告人李晓光,被告人李晓光又将该叉车以高于购买的价格转手卖给了陈某,陈某将购买的柳工叉车在其开的任县西黄庄村的厂子里停放着。经高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认证,该被盗的黄色柳工牌CPC30叉车价格鉴证值为52965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对被告人孟群生、杨彦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孟群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已是听从了杨彦峰的指示才参与进来实施盗窃。被告人孟群生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孟群生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是被告人孟群生不构成累犯,有立功表现且当庭认罪,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杨彦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亦不持异议,但是辩解称自己是因为听从了孟群生的指示才参与盗窃叉车。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孟群生、杨彦峰共谋盗窃高邑县汇得陶瓷厂的叉车,两人利用闲余时间事先到邢台市柏乡县看好了叉车的销售渠道。11月10日凌晨,二被告人利用杨彦峰在汇得陶瓷厂开叉车的机会,共同将该厂的柳工牌CPC30叉车从厂里盗出,由被告人孟群生趁着夜色掩护将该叉车开到邢台市柏乡县耿运科经营“四不像”的门市上,第二天上午被告人杨彦峰打车到柏乡县耿运科的门市上和被告人孟群生汇合,并对耿运科和张培君谎称该叉车是厂里欠他们工资,拿来抵账的,耿运科、张培君在没有弄清该被盗叉车来源的情况下,即以26000元的价格将该叉车收购(比市场上便宜一半还要多的价格),随后转手以42000元的价格将该叉车又卖给了邢台市任县经营叉车生意的李晓光,李晓光又将该叉车以47000余元的价格转让给本县西黄庄的陈某,陈某将该叉车用于自己所经营的工厂装卸货物。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任县陈某的工厂将被盗叉车起获,并发还汇得陶瓷厂。被告人孟群生、杨彦峰案发后被抓获,所得赃款已被挥霍。经高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叉车的鉴证值为52965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孟群生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杨彦峰打电话给我说要偷汇德陶瓷厂的叉车,因为我们两个都在汇德工作,我知道那里的摄像头比较多不好偷,又过了几天彦峰又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和他一起出去找叉车的销路,彦峰开车拉我去了邢台转了转,回来走到内丘县时我给柏乡县一个经营“四不像”拉土车的男子打了一个电话,问他要不要叉车,那个男子说要看货后再说,我们就开车去柏乡县,在那个男子的门市上那个男子说要见到东西才出价,我们就对他说一、二天后就把叉车开过来,后我们就离开了。我以前在这个门市上买过拉土车,后来坏了以后一直在他那里修。当天下午18时许彦峰给我打电话说晚上如果偷车就会给我打电话,我对他说我会在汇德厂东面旧门口南边的成品库等他,我们也商量好偷出叉车后卖给柏乡造“四不像”的那个男子。第二天凌晨1时左右,彦峰打电话说让我到汇德厂东头等他,我就从我家步行来到成品库房东头,我在那里等了近一个钟头,彦峰开着一辆叉车从成品库东头门口出来,将叉车交给我,我说将叉车卖给柏乡造“四不像”的那个男子,让彦峰下夜班后赶到柏乡,我就一个人开着叉车从工业大道往南,再向东穿过东驿头来到柏乡县城北那个卖“四不像”的门市,大约8点多那个男子试了试叉车,10点钟左右彦峰来了,我们就在门市上等那个男子,等到16时那个男子和另一个男子来了,说要25000元买我们的叉车,最后我们谈好价格为26000元,那两个男子每人拿出13000元给了我们,我和彦峰各拿了13000元打出租车回来了,我分的钱我拿出6000元入了三地合作社,剩下我都花了。被告人杨彦峰的供述证实: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我与孟群生闲聊时,孟群生说现在汇德瓷厂还没有盖起围墙,咱们去厂子里偷点东西吧,我们商量好后,过了几天我借我同学的QQ轿车拉上孟群生去邢台附近转转,看有没有收厂子里东西的,看到有卖叉车的,我们也没有下去问,孟群生就说去柏乡县他朋友那里看看,到柏乡后他朋友的门市没人,我们就回来了。过了几天孟群生说他知道哪里有收购叉车的,和我商量偷汇德瓷厂的叉车,并说联系好了下家。他说让我去,我说我不敢去,他就让我望风,我就同意了。到了晚上前半夜他就到汇德瓷厂库房东南角找到我,让我到厂子里看看,我到里边看了看对他说,里边有人还不能偷。到了后半夜我看没人就将叉车开到被盗叉车东边的库内,然后通知孟群生进来,孟群生进来后说如果有人就让我闪闪车灯提醒,他还说需要一把改锥,我就从车间里拿了一把改锥给了他。过了一会儿,孟群生将停在正门入口南边迎门墙东边附近的一辆黄色叉车开走了。之后他打了几个电话问我厂子里有没有事,我告诉他没事。到上午8点我下班回家后,接到孟群生的电话让我去柏乡,我租了个车到了柏乡县牡丹园南边时找到了孟群生,他就让我冒充老板说叉车用来顶工资,下午我在路边看到了我们偷的叉车,老板说怎么没有钥匙,孟群生说钥匙折里边了,谈好后在老板修四不像的门市卧室里,我们给人家复印了身份证并写了手续,都是孟群生念我写。老板和另一个男子各拿出13000元交给我和孟群生,我们数了数后,孟群生将26000元都装进他口袋了,后我们就离开了。到家后孟群生说等风声过后再分钱,之后我共从孟群生手中拿过5000元,别的钱都还没有给我。同案人耿运科的供述证实: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高邑县富村的一个在我那里修过“四不像”拉土车的男子打电话问我要不要叉车,我说要看东西再说,然后这个男子就和另外一名年轻男子把叉车开到了柏乡县我的门市那里,我正在看叉车时张培君也过来了,因为他的门市就在我门市的斜对过,他是看见我门市有叉车才过来的,后来我们两个人以26000元的价格把叉车买下来了,证明上写的是36000元,为的是以后再卖时卖个好价钱,实际是26000元收购的。我们买来后用了二十多天就以42000元的价格将该叉车卖给任县邓桥村的一名男子了。同案人张培君的供述证实: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上午,我在门市前面的街上遇见耿运科,他说高邑县的两个男子要卖叉车,还说买车的人说是因为厂子里给不了工资,厂里就将叉车抵给他们抵工资,当时运科和那两个人谈好了26000元,但是他没有那么多钱,我记不清是谁提议共同购买叉车的,后来我给了运科13000元,运科让我去写了个证明协议。我们买了叉车后一直在运科那里放着,过了二十多天运科就找人把叉车卖给任县邓桥村那的一个人了,卖了42000元,钱我们两个人平分了。同案人李晓光的供述证实:我平时从事出租叉车的生意,2013年秋天的时候,我通过任县尼家庄的一个姓马的知道了柏乡县有一台叉车要卖,姓马的问我要不要,我就和姓马的一块到柏乡看了看那台叉车,我感觉车还行,就和对方谈,对方说要价45000元左右,那次没谈成。又过了一周左右,姓马的说对方说便宜了,问42000元或者43000元要不要,我同意后就和姓马的一起到柏乡以42000元的价格从那个卖“四不像”拉土车的门市上将叉车买了回来,给了姓马的700元好处费。这台叉车是一台八成新的柳工牌叉车,三吨的、黄色的。再后来我以47500元的价格将叉车卖给了任县西黄庄村的陈某,他通过银行转账给了点,又让我村的牛某给了我点现金。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我村开了一个机械加工的厂子,2013年腊月时,我们厂子因为需要买一台叉车,我就到我县邓桥村附近的旧车市场去转,在那里发现一台八成新的叉车不错,我跟卖车的谈价钱谈到49500元,后来我就找邓桥村的一个朋友牛某来跟卖车人压价,最后定到48000元买的这台黄色的柳工叉车。没有签订协议,我通过银行转账付了28000元,因为钱不够就让牛某先替我垫付了20000元,后来我又转给牛某20000元。证人郭某证言证实:我是汇德瓷厂的办公室主任,我们厂子里2013年11月9日夜里被盗了一台叉车,是一台黄色柳工30叉车,2013年9月份以62000元的价格购买的,是分期付款买的,有合同、保修卡和收据等为证。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腊月时,陈某找我帮忙买过一台叉车,他买我村李晓光的叉车,让我帮忙压价。我就去对晓光说是我朋友,让他便宜点。最后到底多少钱我也不知道,我做的担保让陈某把车开走了,后来陈某给了我两万还是零五百我记不清了,我给李晓光送过去了。书证高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黄色柳工牌CPC30叉车价格鉴证值为人民币52965元。高邑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汇德瓷厂的方位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汇德陶瓷厂的现场状况。书证高邑县公安局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办案说明证实在任县西黄庄陈某所经营的工厂里的起获的叉车就是汇德瓷厂被盗的黄色柳工牌CPC30叉车。书证高邑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了孟群生、杨彦峰的身份信息。书证高邑汇德陶瓷厂提交的叉车保修卡、购买叉车收据、分期付款销售合同证实了该厂被盗叉车是以61700元的价格于2013年9月13日购买。书证高邑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被盗叉车已经发还汇德陶瓷厂。书证高邑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票据证实同案人耿运科、张培君、李晓光已经将非法所得上缴侦查机关。书证河北省三河市公安局查获经过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彦峰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三河市交通警察大队行政拘留10日。书证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1)高刑再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孟群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高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9000元。书证高邑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了涉案人员户籍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群生、杨彦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分工协作,无主从之分;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孟群生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另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能够积极认罪,量刑时可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孟群生、杨彦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群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彦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孟群生、杨彦峰涉案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回后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同案人耿运科、张培君、李晓光已退交的非法所得由侦查机关高邑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梁立峰人民陪审员  胡小四人民陪审员  孙少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亚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