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3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青岛恒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青岛恒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3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恒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琴,董事长。原审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罗宝林,经理。上诉人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恒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商初字第20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歆鑫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曲波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晓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