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21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振华与郭永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华,郭永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1民初137号原告王振华。委托代理人郝文华,系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永军,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柴火市。委托代理人董猛,系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24号1-2楼。法定代表人冯立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志强(系该公),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振华诉被告郭永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包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满雪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华的委托代理人郝文华,被告郭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猛,被告平安财险包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0日21时50分,被告郭永军驾驶×××号小轿车沿土右旗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业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过过程中遇原告骑自行车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所驾车前部与原告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之事故。2016年6月22日,土右旗交警大队作出包公交土认字[2016]第10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土右旗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另查明,×××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郭永军,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确定赔偿金额向法院起诉的同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经法院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郭永军赔偿原告误工费10500元、医药费32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5000元、陪护费5783.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12.5元,自行车损失200元,以上合计135427.9元,核减被告已付的13000元,实际应赔偿122427.9;2、被告平安财险包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保留后续治疗费用诉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9月15日20时10分许,被告崔利国驾驶×××号牌小轿车沿土右旗萨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老藏营村西100米时,所驾车辆右侧前部与道路南侧行人刘美俊身体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崔利国弃车逃逸,后于2015年9月17日到土右旗交警大队主动投案,该事故经土右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利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严重,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1天,现好转出院在家治疗,期间支出大量医疗费用,被告崔利国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6000元,剩余费用至今未赔偿。另查明,被告崔利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受损严重,故诉至法院,且经法院委托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附加指数5%,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崔利国赔偿原告医疗费13472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营养费12100元、护理费19910元、误工费17930元、伤残赔偿金29928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7.9元、交通费4000元、器具费1056元、鉴定费2570元,以上合计239569.74元,核减被告已付的赔偿款126000元,应再行赔偿113569.74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包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利国辩称,1、我对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认可,原告诉状所述属实,但原告没有向我催要赔偿款,我便给付了原告部分费用,后来因为我经济能力有限,无力继续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2、关于原告所述的后续治疗费用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如果还没有治好病可以继续住院治疗,我希望一次性了结此事;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计算,我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不应该按二人护理计算该费用,营养费过高,对交通费不认可,误工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对其余费用没有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包中支公司辩称,被告崔利国在此次事故中肇事后逃逸,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关费用。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不应该按二人护理计算该费用,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我公司对其余费用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20时10分许,被告崔利国驾驶其所有的×××号牌小轿车沿土右旗萨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老藏营村西100米时,所驾车辆右侧前部与道路南侧行人刘美俊身体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崔利国弃车逃逸,后于2015年9月17日到土右旗交警大队主动投案。原告因伤于事发当日被送往土右旗医院急诊,支出门诊费2926.11元,后因伤情严重转往包头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胸部挫伤、局灶性大脑挫裂伤、腰椎骨折、足部裂伤、舌外伤、肱骨大结节骨折、足骨折、下肢皮肤缺损”,住院治疗121天好转出院,期间产生住院费129181元、门诊费1802.93元,被告崔利国给付原告医疗费126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月26日到该院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74元,后遵医嘱于2016年2月26日到该院门诊进行了复查,支出门诊费394.4元。2015年10月23日,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土右旗大队就该事故作出包公交土认字[2015]第0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利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崔利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包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对其伤残程度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之申请,后经本院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附加指数5%,原告未达护理依赖标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62.5元、鉴定费2570元。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崔利国赔偿原告医疗费13472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营养费12100元、护理费19910元、误工费17930元、伤残赔偿金29928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7.9元、交通费4000元、器具费1056元、鉴定费2570元,以上合计239569.74元,核减被告已付的赔偿款126000元,应再行赔偿113569.74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包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还查明,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15)土民保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并扣押了被告崔利国所有的×××号牌小轿车一辆,支出保全费52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所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材料:包公交土认字[2015]第0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收据、住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包头市中心医院门诊费收据十二张、土右旗医院门诊费收费发票十五张、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二张、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张、原告及其儿子的户口薄一份、外购器具清单五张、(2015)土民保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保全费收据一张;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崔利国驾驶其所有的×××号牌小轿车一辆与原告刘美俊发生交通事故,且事发后逃逸,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崔利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被告崔利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包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包中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予以理赔。因被告崔利国肇事后逃逸,符合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包中支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的免赔情形,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应由被告崔利国自行承担。赔偿费用依据《二0一五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现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4727.84元计算有误,因原告提供的包头医疗保险定点药店收费单据中显示的非原告本人姓名,该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并对其中费用不予支持,因包头市中心医院单据号为Q0059902的门诊收费收据系因复印病历所支出,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应另行计算,因原告在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支出的检查费系因鉴定产生,故该费用亦应另行计算,本院经计算支持原告的医疗费134304.44元;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100元/天×121天)、营养费12100元(100元/天×1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③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910元(110元/天×60天×2人+110元/天×61天×1人),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医疗机构给予原告需一人以上护理的明确意见,故本院按一人支持原告的护理费13310(110元/天×121天);④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930元(110元/天×163天),因原告提供的土右旗萨拉齐镇西老藏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实原告事发前存在固定工作,且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工资明细、自身所从事的行业资格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同时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原告事发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14686.3元(90.1元/天×163天);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9928元(9976元/年×20年×15%)、精神抚慰金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7.9元(9972元/年×1年×15%÷2人)计算方式错误,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附加指数5%,故本院支持伤残赔偿金20949.6元(9976元/年×20年×10%+9976元/年×20年×10%×5%)、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8.6元(9972元/年×1年×10%÷2人);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无乘坐日期、起始地、目的地的记载,救护车费收据非正规发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因伤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的必然性,本院根据事发地点、原告住所地、就医地点间的距离、就医次数及进行鉴定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⑦原告主张的器具费1056元,因二被告对该费用均认可,且原告因伤就医在外购买护理用品亦在情理之中,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崔利国承担;⑧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70元,因原告经鉴定未达到护理依赖标准,故对该项鉴定的费用8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加之原告为鉴定支出的检查费62.5元,本院支持原告的鉴定费1832.5元。因医疗机构出院医嘱中要求原告定期复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用诉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58504.44元(医疗费13430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营养费12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包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10000元,剩余医疗费用148504.44元,因被告崔利国已付原告126000元,故被告崔利国应再行支出22504.44元;原告的伤残费用为55444.5元(误工费14686.3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13310元、残疾赔偿金2094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8.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包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的外购护理用品费1056元、病历复印费74元、鉴定费1832.5元,由被告崔利国予以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美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55444.5元,以上共计65444.5元;被告崔利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美俊剩余医疗费用22504.44元、外购护理用品费1056元、鉴定费1832.5元、病历复印费74元,以上共计25466.94元;驳回原告刘美俊其余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美俊负担513元,被告崔利国负担2058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利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珍光审 判 员 满雪堃人民陪审员 王吉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