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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姚彩英、伍汉明等与梁振林、陈裕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振林,姚彩英,伍汉明,伍汉运,伍春凤,伍春爱,伍春梅,伍春仙,陈裕安,姜寿德,陈远华,谭振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4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振林,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姚彩英,女,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伍汉明,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伍汉运,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伍春凤,女,汉族,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伍春爱,女,汉族,农民。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佐然,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伍春梅,女,汉族,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伍春仙,女,汉族,农民。一审被告陈裕安,男,汉族,农民。一审被告姜寿德,男,汉族,居民。一审被告陈远华,男,汉族,农民。一审被告谭振松,男,汉族,农民。上诉人梁振林因与被上诉人姚彩英、伍汉明、伍汉运、伍春凤、伍春梅、伍春仙、伍春爱及一审被告陈裕安、姜寿德、陈远华、谭振松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裕安与被告梁振林是朋友关系,并通过被告梁振林认识了被告姜寿德、陈远华、谭振松。被告梁振林通过被告姜寿德获知受害人伍炳照有杉树出售,便于2015年8月22日下午18时左右与被告陈裕安、姜寿德一起到受害人伍炳照家里与其商量购买杉树的事情,后双方约定,被告梁振林购买受害人伍炳照的杉树31棵,每棵杉树100元,合计3100元,并由被告陈裕安代被告梁振林将现金3100元交给受害人伍炳照,未立写有收据,同时约定2015年8月23日到现场砍伐杉树,并由被告梁振林负责找人砍伐杉树,砍伐杉树的人工费由受害人伍炳照负担,搬运杉树的人工费由被告梁振林负担。之后被告梁振林便安排被告陈远华负责砍伐杉树,被告谭振松负责搬运砍伐好的杉树。2015年8月23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陈远华到达现场即受害人伍炳照种植杉树的菜园地,该菜园地离受害人伍炳照家里约20米,接着被告谭振松也来到现场,并喊了一声:“炳照”,然后受害人伍炳照就从家里出来往砍伐杉树的地方走过来,受害人伍炳照与被告陈远华清点完杉树后,被告陈远华便开始砍伐杉树。当被告陈远华砍完第三棵杉树时,因该杉树的树枝上有一个蚂蜂窝,被砍倒的杉树将蚂蜂窝划破,致使蚂蜂峰拥而出,当时受害人伍炳照正好站在附近,蚂蜂直朝其身上飞去并对其进行蜇击,致受害人伍炳照经贵港市港南区瓦塘乡卫生院抢救无效而中毒身亡,为此用去医疗费313元。事故发生后曾经贵港市公安局瓦塘派出所进行处理。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l、医疗费:313元(凭票);2、死亡赔偿金:7565元/年×10年=7565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3、误工费:27071元/年÷365天/年×3人×3天=667.50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丧葬费: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以上合计100054.50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曾经贵港市港南区瓦塘乡司法所进行调解未果。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法达成。另查明,原告姚彩英是受害人伍炳照的妻子,原告伍汉明、伍汉运、伍春凤、伍春梅、伍春仙、伍春爱是原告姚彩英与受害人伍炳照的子女,受害人伍炳照的父亲伍子文于2003年4月12日已病亡,其母亲黄爱群于2007年10月8日已病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七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0557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事件的责任应如何分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七原告主张五被告在砍伐杉树的过程中,因思想麻痹大意,不注意观察周围环境致使受害人伍炳照被蚂蜂蜇伤而死亡,五被告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要求五被告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陈裕安、姜寿德与本事件的发生没有关联,且被告陈远华、谭振松是被告梁振林雇请为其砍伐和搬运杉树的,故该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负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关于贯切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受害人伍炳照是在为双方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虽然事发前在现场的被告梁振林、谭振松及受害人伍炳照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根据当时现场周围的作业环境,确实难以发现杉树树枝上有蚂蜂窝,更无法预料到会发生上述事件,受害人伍炳照与被告梁振林、谭振松对该事件的发生均没有过错,该事件应属于意外事件,虽然没有侵害人,但对七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梁振林作为购买杉树的受益人,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损失补偿。根据被告梁振林与七原告的家庭经济状况及被告梁振林在本次利益活动中的受益情况及其经济能力和本地的生活水平,同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梁振林一次性给予七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偿15000元。七原告主张五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贯切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振林应给予原告姚彩英、伍汉明、伍汉运、伍春凤、伍春梅、伍春仙、伍春爱因本次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偿15000元;二、驳回原告姚彩英、伍汉明、伍汉运、伍春凤、伍春梅、伍春仙、伍春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6元(原告姚彩英、伍汉明、伍汉运、伍春凤、伍春梅、伍春仙、伍春爱已预交),由原告姚彩英、伍汉明、伍汉运、伍春凤、伍春梅、伍春仙、伍春爱负担1086元,被告梁振林负担170元。上诉人梁振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伍炳照被蚂蜂蛰伤而死亡,属于意外事件,上诉人对事件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补偿,上诉人也是意外事件的受害者,上诉人向伍炳照购买31条杉树共3100元,此钱已全交,只砍了三棵树而已,其余杉树至今均未砍伐,损失较大。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姚彩英、伍汉明、伍汉运、伍春凤、伍春梅、伍春仙、伍春爱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被告陈裕安、姜寿德、陈远华、谭振松述称,本案事故是意外事件,各方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在事发过程中没有过错,但伍炳照被蚂蜂蛰伤致死,毕竟是因为上诉人的砍树行为而引发的,上诉人作为购买杉树的受益人,按照公平原则的规定,应予以适当补偿。一审法院结合各方的家庭经济状况、本地的生活水平以及上诉人在本次活动的收收益情况、经济能力等情况,综合考虑酌情由上诉人补偿15000元,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梁振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福汉审判员  陈品泉审判员  梁小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