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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1773号原告:王某,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被告:江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西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江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江某丙。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两年多以来被告经常骂原告,今年过年被告问原告要钱,原告拒绝给付,被告对其使用暴力,致使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一起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江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江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价值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某甲书面答辩称:双方婚后感情稳定,后生育一男一女,欠债累累。在袁小寨村刚建好的房屋一套,卫星定位拍照系违章建筑。被告江某甲对原告不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春节前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此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联系较少。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江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江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价值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自2009年始同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双方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分开生活,但只要双方冷静下来,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相互关心,和好是可能的。被告现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他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作为本案被告的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农行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西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淑真 更多数据: